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瑜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柯慰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敏瑜、柯慰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敏瑜與被告柯慰民係同居之男女朋友 ,緣被告鄭敏瑜於民國95年2 月間詹益增借款,故簽立票號 TH0827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1 紙予 告訴人詹益增收受,嗣因借款未還,告訴人詹益增乃於95年 9 月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 院於95年9 月12日以95年度票字第10994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該裁定並於95年9 月25日分別送達予告訴人詹益增及被 告鄭敏瑜。詎被告鄭敏瑜與被告柯慰民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共同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明知並無成立房 地買賣契約之情況下,先於95年9 月25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 政事務所請領各自之印鑑證明,而就被告鄭敏瑜所有之坐落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22 地號土地與同段2735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409 號12樓之12之房屋(以下稱系 爭房地),以被告鄭敏瑜與被告柯慰民之名義虛偽簽立土地 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將訂約日期倒填為95年9 月10日,再於95年10月3 日某時,由被告鄭敏瑜委請不知情 之地政士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柯慰民,並將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回填為95 年9 月10日,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內而於95 年10月5 日完成過戶手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詹益增及地政 機關對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敏瑜、 柯慰民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敏瑜、柯慰民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 詹益增之指訴,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9942 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於95年9 月25日送達予被告鄭 敏瑜,被告鄭敏瑜與被告柯慰民係於同日請領各自之印鑑證 明後,才由被告鄭敏瑜委請地政士於95年10月3 日向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柯慰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敏瑜、 柯慰民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鄭敏瑜辯稱:伊請代書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的時間是95年9 月10日,且伊欠柯慰民錢是 事實,伊在95年4 月的時候已將系爭房地抵押給柯慰民,這 中間有很多爭執,柯慰民要伊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他,直到8 月底伊才說好,為了過戶,伊有於9 月11日陪同柯慰民去中 和戶政事務所去辦理柯慰民的印鑑證明,因為系爭房地抵押 在柯慰民名下,伊認為要有他的印鑑證明才可以辦理過戶, 在辦理柯慰民的印鑑證明之前,伊有打電話問代書什麼時候 有空,但是就是沒有找到他人,過了一陣子我找到他人,他 要我找前1 年的稅單給他,他說要公司的小姐做好資料後伊 再去找他辦這些過戶的事情,他說過戶的時候需要這些稅單 才能打資料,所以我們就約了時間,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 但是找代書徐永現的時候,他有跟伊說我們之間有無私契之 類的,伊說伊欠柯慰民錢,所以房子有抵押在柯慰民的名下 ,代書徐永現說我們2 個買賣之間的訂金那些有沒有合約, 伊說因為伊有欠柯慰民錢,所以伊的房子有抵押在柯慰民名 下,代書說好這樣就可以,伊並不是如檢察官所述收到本票 裁定才去過戶。伊於95年9 月25日去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自己的印鑑證明,但伊收到法院的本票裁定是在95年 9 月25日下班後,伊於申請印鑑證明時並不知道本票裁定的 事,且伊認為伊沒有欠詹益增的錢,伊沒有必要為了詹益增 告伊而去過戶。90、91年間伊替伊姐姐、朋友陸續跟柯慰民 借了一百五十多萬元,是伊欠他錢,他不知道伊錢是借給伊 姐姐。柯慰民當時是用他合作金庫帳戶轉帳的方式把錢借給 伊的,這一百五十多萬元有用轉帳方式、也有現金借出來, 轉帳的方式是轉到鄭敏佳、鄭敏佳的朋友張秀真、王恩美的 戶頭等語;被告柯慰民則辯稱:90年1 月份的時候鄭敏瑜就 陸續跟伊借錢,直到91年8 月份的時候她還要跟伊借,伊說 我們的債務都還沒有釐清,且債務金額也蠻多的,大概是一 百五十多萬元,她還要繼續跟伊借,91年8 月她還要繼續跟 伊借,伊說我們的債務要再算一下,伊就沒有再借她,我們 協商的結果,就把她的房子先抵押給伊,她把系爭房地抵押 給伊的時間是95年4 月,這段期間伊本來等她還伊錢,就是 看她什麼時候還伊錢,她說她的債務她還不出來,所以大約 95年4 月的時候我們協商的結果就是她把系爭房地先抵押給 伊。伊有於95年9 月11日去中和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是 為了系爭房地要過戶給伊之用,是鄭敏瑜交給代書去辦的。 鄭敏瑜是單純欠伊個人的錢,她跟其他人之間的債務伊都完
全不了解,所以伊也不會知道鄭敏瑜有收到裁定書而去幫她 脫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被告鄭敏瑜於95年2 月6 日簽發票號TH082700號、面額 為一百萬元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詹益增收受,嗣告訴人詹益 增於95年9 月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12日以95年 度票字第10994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5年9 月 25日送達於告訴人詹益增,及於95年9 月25日送達至臺北市 ○○○路409 號即被告鄭敏瑜之住處大樓(和益金銀大樓) ,當日已由該大樓管理員將上開本票裁定交付給被告鄭敏瑜 ,被告鄭敏瑜並於送達證書上簽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票字第109942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1 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3 份及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鄭敏瑜於87年10月2 日登記為系爭房 地的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12日設定抵押權登記, 抵押權人為被告柯慰民;又被告鄭敏瑜委請之代理人徐永現 於95年10月3 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鄭敏瑜 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柯慰民,申請 書上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9 月10日,申請時所附之「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上記載之立約日期均為95年9 月10日,申請時並有 檢附被告鄭敏瑜於95年9 月25日申請領得之印鑑證明,系爭 房地嗣於95年10月5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柯慰民所有,登記原 因為「買賣」等事實,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 3 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931874800 號函附之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273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 27至32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9 日北市中地 三字第09831730900 號函附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案相關資料 影本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65號 卷第13至27頁)附卷可按。再者,前述被告鄭敏瑜申請移轉 登記時所檢附之95年9 月25日印鑑證明,其申辦印鑑證明的 時間乃是當日15時37分,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4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030094300 號函附之電腦存檔 資料索引1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又被 告柯慰民曾於95年9 月11日向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同日亦有申請「 印鑑登記證明」乙節,亦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 1 月21日新北中戶字第1000000859號函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 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6 至158 頁)。
㈡依前述可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鄭敏瑜、柯慰民於95年9 月 25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各自之印鑑證明,但查 ,95年9 月25日當日僅有被告鄭敏瑜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 務所請領其印鑑證明,而被告柯慰民則未於95年9 月25日申 請其印鑑證明,被告柯慰民其實是在95年9 月11日向臺北縣 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 記」,同日亦有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故公訴意旨上揭所 指關於被告柯慰民部分,尚有誤會。又,被告鄭敏瑜於95年 9 月25日申辦其印鑑證明的時間是當日15時37分,業如前述 ,而被告鄭敏瑜雖有於95年9 月25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票字第109942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但被告鄭 敏瑜自陳其當天是在下班後返家後才收到該本票裁定等語, 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敏瑜於95年9 月25日當日是 在15時37分之前即已收到法院送達之本票裁定,故而,不能 僅因被告鄭敏瑜於95年9 月25日有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所請領其印鑑證明之事實,即指被告鄭敏瑜移轉系爭房地予 被告柯慰民乃是在收到法院的本票裁定後,在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始起意而為之虛偽移轉行為。
㈢而查,就被告鄭敏瑜、柯慰民均辯稱被告鄭敏瑜曾於90、91 年間陸續向被告柯慰民借錢乙節,依卷附被告柯慰民之合作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顯示,該帳戶曾 於90年4 月24日、91年5 月28日、91年7 月12日匯款至被告 鄭敏瑜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5 筆, 金額合計十七萬七千百元(見本院卷第87、92、93頁),又 該帳戶曾於90年1 月2 日、90年4 月20日、90年4 月24日、 90年5 月24日、90年6 月5 日、90年7 月20日、90年8 月7 日、91年3 月29日匯款至被告鄭敏瑜的姐姐鄭敏佳之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8 筆,金額合計四十萬 八千六百五十元(見本院卷第85至89、91頁),而證人鄭敏 佳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這些匯款是伊請鄭敏瑜匯,伊是 跟鄭敏瑜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證人鄭敏佳並證 稱:大概90、91年開始,我的朋友張秀貞、王恩美跟我借錢 ,有時我請我妹妹鄭敏瑜幫忙,我帳號給鄭敏瑜,請鄭敏瑜 幫我轉帳,張秀貞應該有借四十幾萬元,王恩美借十幾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196 頁),從而,被告鄭敏瑜、柯 慰民均辯稱被告鄭敏瑜曾於90、91年間陸續向被告柯慰民借 錢乙節,應非無稽;再由系爭房地在被告鄭敏瑜於95年9 月 25日收受法院的本票裁定之前,早在95年4 月12日即已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柯慰民之事實以觀,益可徵被告鄭敏瑜的確有
積欠被告柯慰民債務之事實無疑。準此,被告鄭敏瑜辯稱其 因積欠被告柯慰民債務,故以債務充抵價金而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柯慰民乙節,衡情確具可信性,殊不得遽指為 虛偽移轉行為。
㈣再者,被告柯慰民曾於95年9 月11日向臺北縣中和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同日亦 有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業如前述,就此,被告鄭敏瑜、 柯慰民均稱乃是為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柯慰民之故 所申請的印鑑證明。雖然,在申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 告柯慰民的手續中,其實只需要義務人即被告鄭敏瑜的印鑑 證明,並不需要權利人即被告柯慰民的印鑑證明,但被告2 人均非專業人士,被告鄭敏瑜稱因為系爭房地抵押在被告柯 慰民名下,伊以為要有被告柯慰民的印鑑證明才可以辦理過 戶等語,有其合理性,當非憑空杜撰之詞。從而,在被告鄭 敏瑜於95年9 月25日收受法院的本票裁定之前,被告鄭敏瑜 、柯慰民之間就已經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柯慰民之 意思合致,應可肯定。況且,經本院傳喚系爭房地於95年10 月3 日申請移轉登記時之代理人即證人徐永現到庭,證人徐 永現證稱其第一次見到被告鄭敏瑜的時間是在95年9 月25日 或26日,在95年9 月25日或26日之前,被告鄭敏瑜曾經打電 話給伊,說要辦過戶的事情,被告鄭敏瑜並有把資料先傳真 過來給伊。辦公室進進出出的,傳真進來的東西同事會放在 伊的桌上,伊在第一次見到被告鄭敏瑜之前,就有看到伊的 桌上有傳真過來的房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 ),據此更足以見被告鄭敏瑜在95年9 月25日收受法院的本 票裁定之前,就已經聯繫代書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柯慰民之事,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敏瑜並不是在95年9 月25日收到法院的本 票裁定後,才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起意為移轉登記予被告柯 慰民之行為。本件被告鄭敏瑜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柯 慰民的行為,並非基於逃避民事強制執行所為的移轉行為, 被告鄭敏瑜、柯慰民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敏瑜、柯慰民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爰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