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9號
PCDM,100,訴緝,9,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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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
第909號、92年度偵字第841號、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和共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應沒收」欄所示之物、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振和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振和與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護照以 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李振和提供自己照片予號「阿忠」,由「阿忠」於不詳時、 地,以換貼李振和照片,及將身分證統一編號由Z000000000 號,變造為蔡賜鴻所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 變造姓名為「蔡賜鴻」之方式,變造陳右融之中華民國護照 (編號Z000000000號)一本,再於民國(下同)90年1 月29 日,持前開變造陳右融護照及李振和照片等物,共同前往台 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 ),謊稱自己即為「蔡賜鴻」,李振和並在補發身分證申請 書上偽簽「蔡賜鴻」署名,使公務員誤認李振和即為蔡賜鴻 ,而於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中登載不實,並將貼有 李振和照片之「蔡賜鴻」身分證發給李振和及該姓名不詳綽 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渠等於取得上開「蔡賜鴻」之身分 證後,又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李振和偽造蔡賜鴻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偽簽「蔡 賜鴻」署名申請護照,而於同月30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而換發之「蔡賜鴻」身分證,共同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冒領蔡賜鴻之第000000000 號護照,李振和取得上開冒用 「蔡賜鴻」名義之身分證及護照後,李振和在台北市○○○ 路某處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阿忠」。李振和又承 接前犯意於同年2 月2 日,與簡梅先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上 開冒領之「蔡賜鴻」身分證件及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蔡賜 鴻」印章,前往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在該行「運籌 理財專戶開戶申請書」上偽填資料並偽簽「蔡賜鴻」之署名



及偽造印文、在匯豐總約定書上偽簽「蔡賜鴻」之署名、偽 填信用卡申請書及偽簽「蔡賜鴻」之署名,向香港匯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一張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 一本,致香港匯豐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一張及 帳戶存摺一本,並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客戶往來及管理正 確性及蔡賜鴻權益。李振和於冒用蔡賜鴻之身分,領得身分 證、護照、信用卡及銀行金融帳戶後,隨即基於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蔡賜鴻名義出入境,於出 入境辦理通關手續時,以蔡賜鴻名義冒領之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持向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查驗予以行使之, 先後將蔡賜鴻於同月9 日出境、於同月14日入境之不實資料 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電腦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蔡賜鴻名義之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上蓋印出入境查驗章,足生損害於蔡賜鴻、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出入境管理及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
㈠、緣明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昇公司,設於台北市○ ○路9 號5 樓之1 ;明昇公司負責人為許祥哲)於90年1 月 間欲參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 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編號C八九○三○五號「T1光介面多 工設備」第一組採購案,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明昇公司須提 出金融機構所出具保證總額1 億2 仟萬元之「廠商資格履約 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保證總額350 萬元之「押標金連帶保 證書」(上開兩種保證書,以下簡稱系爭保證文件),才得 有效投標。
㈡、李振和(對外自稱李榮和或小李或蔡賜鴻)與簡珮曇(行為 時自稱簡梅先,業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4032號將原判決 撤銷,減為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以96年 台上字第6251號判決駁回確定)二人因見明昇公司負責人許 祥哲欠缺資金,乃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許祥哲之堂弟許力尹基於幫助李振和簡珮曇二人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0年1 月初,由許力尹(涉幫助詐欺 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緩刑3 年確定)在前開明昇公司向許祥哲表示,李振 和、簡珮曇等二人與國民黨內部人員有良好的關係,可以透 過關係,動用國民黨資金,可私下借款1 億5 仟萬元現金給 予許祥哲,供許祥哲存入合作金庫以供作擔保,簡珮曇並會



負責促使合作金庫於短期內出具所需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 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云云,惟許祥哲必 須給付李振和簡珮曇以每月1 分計算之利息。許祥哲聽聞 後不疑有詐,復經許力尹之勸進,遂於同年月8 日,親自至 合作金庫營業部開立第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存 款1 萬元),並為辦理系爭文件,遂於開戶後即將辦理系爭 文件所需之上開存摺、明昇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等,在上 開明昇公司交付許力尹,嗣由許力尹轉交簡珮曇,簡女於取 得上開物品後即向許祥哲表示可於一、二日內,即可取得合 作金庫出具明昇公司投標所需之上開系爭二份保證書;並經 許力尹告知許祥哲須付利息150 萬元,許祥哲乃於90年1 月 9 日至其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現款180 萬元(其 中30萬元留供明昇公司開支費用);嗣李振和簡珮曇另行 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與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 詳地點,共同偽造明昇公司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系爭保證 文件共2 式各3 份;迨經過數日後之90年1 月11日上午10時 許,許力尹至上揭明昇公司向許祥哲表示其友人簡珮曇於該 公司樓下,隨後許祥哲即與許力尹至公司樓下與簡珮曇見面 ,簡珮曇當場即向許祥哲偽稱前開保證書業已處理妥善,去 合作金庫即可取上開系爭保證書,而要求許祥哲交付利息款 項150 萬元,惟許詳哲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隨後許祥 哲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即駕駛其自小客車附載簡珮曇 共同至台北市○○○路○ 段與光復路口之合作金庫國外部, 由簡珮曇許祥哲謊稱要為許祥哲辦理系爭證明文件,並單 獨進入合作金庫國外部,而於約15分鐘後交付於1 月9 日存 入1 億5 千萬元之偽造明昇公司合作金庫彩色存摺影本乙份 (內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15000000 0 (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0 (含明昇公司 90年1 月8 日開戶存款1 萬元,共計1 億5 千零1 萬元;「 該存款欄上所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 150000000 ;結餘欄:000000000 ,該金額與日期均屬不實 ,金額上蓋有偽造經辦人「楊淑惠」小長方形印文2 個。內 容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 8 頁至第10 頁 ,證1 )及偽造保證函2 式(即記載為:「 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中華民國90年1 月11日 ,保證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理王春美,地址 :臺北市○○路77號,電話:00000000;保證書內容記載有 6 條【該保證書上有偽造「王春美」署押(簽名)1 個;偽 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1 個;偽造 之「王春美」方形印文1 個;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



部襄理) 」方形印文1 個】。內容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2頁,證2 內容;另一記 載為:「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中華民國90年1 月11日,保 證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理王春美,地址:臺 北市○○路77號,電話:00000000;保證書內容記載有6 條 【該保證書上有偽造「王春美」署押(簽名)1 個;偽造「 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1 個;偽造之「 王春美」方形印文1 個;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 理」方形印文1 個】。內容詳同上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 1154 號 偵查卷第13頁,亦為證2 )各3 張給不知情之許祥 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揭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及楊淑惠 、王春美等本人,致許祥哲誤為真實,即於同(11)日上午 11時許當場於許祥哲之小客車內交付與簡女約定之第1 個月 借款利息150 萬元現金;隨後簡珮曇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即 向許祥哲表示有事先行搭乘捷運離去。
㈢、許祥哲於同(1 )月12日,為明昇公司寄出標單資料及上開 系爭偽造保證書文件2 件後,竟於同(90)年2 月5 日收到 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0年2 月2 日中供字第90 B9400136號函副本(正本:送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說明 無從就許祥哲所寄送之系爭證明文件予以對保(同上檢察署 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4頁,證3 內容),許祥哲聞 訊大為震驚,再請許力尹李振和簡珮曇聯絡,簡珮曇一 再向許祥哲保證系爭證明文件之真實性,且為取信於許祥哲 ,又基於承前共同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 聯絡,李振和簡珮曇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不實之「台 灣省合作金庫90年2 月8 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 號 函」(正本: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副本:明 昇公司;函文內容:本庫於90年1 月11日開出之「押標金連 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如附件, 經核印後無誤,敬請鑒察)(該函右下端之發文日期、發文 字號等欄處;另於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各蓋有偽造之「臺 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一個。證物詳90年度 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5頁,證4 ),並將之寄交不知情之 許祥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揭合作金庫銀行。許祥哲收 受上開偽造合作金庫函文後,乃誤信李振和簡珮曇業已負 責處理。迨至90年2 月16日,許祥哲之明昇公司收到中華電 信公司傳真之通知單,該通知單內容表示:「貴公司投標第 一組所繳交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 金連帶保證書」,經本分公司查證結果有偽造之嫌。(檢附 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0年2 月12日(90)合金營業字第



1005號函影本)」(證物詳同上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 偵查卷第16頁,證5 ),要求明昇公司澄清;明昇公司負責 人許祥哲乃要求許力尹聯絡簡珮曇先處理;隨後李振和與簡 珮曇向不知情之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保證前開保證書係真 實絕非偽造,應係合作金庫內部作業疏誤所致,李、簡2 人 會處理妥當,不會影響明昇公司權益,致明昇公司負責人許 祥哲信以為真。
㈣、迨數日後,李振和仍基於同前共同詐欺之同一概括犯意,復 向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請求給付第二個月利息150 萬元, 許祥哲則以前開保證書有偽造之嫌,恐無法參加投標,拒絕 給付,嗣經雙方爭議後,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仍深信不疑 ,遂先約定給付50萬元,嗣由許祥哲於90年2 月22日以其個 人名義,將第2 個月之利息一部分之50萬元,匯入李振和所 指定冒用「蔡賜鴻」名義申請設立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李振和詐欺得手;詎明昇 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於電匯付款給予李振和指定帳戶「蔡賜鴻 」之前揭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後,明昇公司隨即接獲 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0年2 月21日中供字第 90B9400244號函稱(正本:明昇公司;副本:合作金庫銀行 營業部):「貴公司參與本分公司C890305號「T1光介面多 工設備」第一組之投標,因所繳交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 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經本分公司查證結 果均非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所開立,而有政府採購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101 條第2 款之情形,茲依該條規定將事實及 理由通知如上,請查照。」(同上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 卷第19頁,證7 內容),致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至為訝異 ,遂經由許力尹緊急聯絡李、簡2 人;越數日後,李、簡2 人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許力尹之父許欽琳(不知情,未參 與或幫助本案)住處向許祥哲說明解釋,經許祥哲嚴詞質問 李、簡2 人,惟李、簡2 人則謊稱上揭保證書絕非偽造,保 證會請合作金庫澄清誤會,致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仍誤認 為真;迨至90年3 月2 日簡珮曇又於不詳時地與李振和共同 偽造,內容為「關於貴分公司函請核對明昇通信股份有限公 司『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 書』是否有誤乙案,經查證無誤。前函係本行作業疏失。特 予更正。覆請查照。」之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 月1 日(九 0)合金營業字第1005之1 號內容不實函文影本(該偽造之 函末,蓋有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印文1 個;同上90 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20頁,證8 ),親自交予不知情 之許祥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與林田



本人,企圖安撫許祥哲;惟經許祥哲(事後已於95年1 月26 日死亡)向中華電信公司一再查詢「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 一組採購案進度,發現仍然未能順利投標,至此始知受騙。三、案經明昇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 ),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 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振和對於行使變造陳右融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變造陳右融之中華民國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辯稱:伊沒有聽過陳右融的名字,伊是提供照片給 別人製作假的身分證,蔡賜鴻上面假的身分證是用伊的照片 ,蔡賜鴻假的身分證是在90年某月在台北市○○○路某處, 以30萬元價格向別人購得身分證和護照,兩者是一起拿給伊 ,伊有持用該護照出入境一次,時間約為91、92年左右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害人蔡賜鴻於檢察事務官偵 查時指稱,伊未曾遺失身分證,身分證一直都在伊的身上, 未曾申請補發過身分證,亦未曾拿身分證給他人使用,連影 印都沒有,也沒有到匯豐銀行建國分行申請帳戶,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蔡賜鴻本人不是伊的照片,伊大概七、 八年前去韓國4 天,之後即未曾出國等語(見90年度發查字 第1216號卷第78-79 頁)。而蔡賜鴻本人之身分證、汽車駕 駛執照之影本上照片與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蔡賜鴻照 片(見同上發查卷第81頁、第33頁)顯然不同。另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於91年7 月2 日領一字第09152245900 號發函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偵辦國人蔡賜鴻護照疑遭他人冒領乙案,略以 :發現國人蔡賜鴻於90年1 月29日遭冒名申請補發身分證, 經資料比對後,係由一不明男子冒用蔡賜鴻身分,持變造陳 右融於86年10月23日所領之第M00000000 號護照,於90年1



月29日至該所冒辦身分證補發等情(見91年度偵字第273 號 卷第54頁),足認確有人持變造陳右融護照冒用蔡賜鴻名義 申請補發身分證及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而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於90年10月16日(90)港匯銀(建)字第013 號函附之 蔡賜鴻#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籍料(見92年度偵字第841 號卷第41-49 頁)其蔡賜鴻之署名與蔡賜鴻本人所簽立署名 (見90年度發查字第1216號卷第81頁),外觀上其運筆角度 、特徵、字韻均有不同,再參被告李振和之口卡照片(見91 年度他字第1875號卷第15頁)與上開函附之冒領之蔡賜鴻身 分證上照片顯係同一人,另被告確持冒名蔡賜鴻之護照(號 碼000000000 )於90年2 月9 日出境,又於同月14日入境, 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見本院卷)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行使上開冒用蔡賜鴻身分證及護照行為與事實 相符。而被告提供自己照片予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 男子,被告李振和明知係冒用蔡賜鴻名義申請補發身分證並 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再以30萬元代價取得上開蔡賜鴻身 分證及護照,顯見被告與該姓名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 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所辯,未參與辦理以蔡賜鴻名義取得身分證及護照 行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振和承認有對許力尹許祥哲表示,簡梅先跟國 民黨的關係良好,可以透過關係動用國民黨資金,並取得保 證書,伊會這樣講,是因為簡梅先告訴伊的,伊和簡梅先是 朋友,她說如果有這樣的需求,她可以幫忙介紹,所以才會 有她幫許祥哲這件事情發生,伊有與簡梅先到匯豐銀行建國 分行開戶並申請信用卡,許祥哲 50 萬元是匯伊的帳戶,那 是簡梅先叫伊開戶的目的等語,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仲介,介紹他們認識,事 成後拿傭金,許祥哲簡梅先就自己操作,伊沒有任何主導 ,介入權利,簡梅先沒有分給伊好處,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 。惟
查: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指述綦 祥,其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稱:「(問:你要求簡梅先 提供擔保資金證明迄今共支付代價為何?)原先我堂弟許力



尹與簡梅先等金主商談提供1 億5 千萬元資金係每月支付 150 萬元利息,約在每月的9 日或10日支付,第一期簡梅先 於元月11日支付我【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 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各3 份正本時即已應簡女要求以現金支 付,第二期則由蔡賜鴻《即被告李振和》以電話來要求我於 2 月9 日支付,但由於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來函表明對保未 果,故我遲未支付給簡、蔡他們,在蔡某等人一再要求及明 昇公司約在90年2 月12日收到合庫90年2 月8 日函文,表明 核印無誤,我才勉強於2 月22日先匯50萬元到匯豐銀行建國 分行給蔡賜鴻,並向蔡某表示等一切無誤後會再將不足款補 足,故我先後共支付200 萬元給簡、蔡2 人(見台北市調查 處卷第10頁反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問:你 錢都交給簡梅先?)是,另一筆是小李叫我匯的50萬元, 100 萬元交給簡梅先時許力尹有看到...」、「(問:如 何與小李聯絡?)不知道,是簡梅先帶來的」「(問:有無 證據?)是我與他談話時的錄音帶有錄」、「(問:知道錄 音帶內之李榮和不叫李榮和?)應知道,他叫我匯款帳號不 叫李榮和」、「(問:有無補充或找簡梅先辦理之證據?) 沒有,開戶用蔡賜鴻相片之人是李振和」「(問:匯豐銀行 之筆跡是否為李振和?)是」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73 號 卷第7 頁、第16頁、第45頁)。其於94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 被告簡梅先時證稱:「(問:你後來有約簡梅先、『小李』 出來協調?)有,許力尹簡梅先、『小李』、及簡梅先司 機,都有到,我們在公司後面的咖啡廳,時間就是接到中華 電信公司函文後,大概在90年2 月2 日以後。」、「(問: 他們如何解釋保證書的事情?)『小李』叫我要放心,說保 證函是真的,而且是當著我叔叔許欽琳的面前講的。」、「 (問:為什麼你會一再相信簡梅先、『小李』、許力尹?) 許力尹是我的堂弟,我不相信堂弟會騙我,『小李』曾經說 過,合作金庫的林田經理他有認識,說有多熟,一切的事情 他都可以擺平,而且這些話都是當著許力尹跟我叔叔的面前 說的,許力尹許欽琳信,我也就相信,許力尹有一段時間 到美國,我要找『小李』找不到,有一天『小李』突然打電 話給我,約我在永和樂華戲院附近吃飯,吃完飯以後,他就 帶我到許力尹住處,許力尹許欽琳住在一起,我當時有感 覺,『小李』跟許力尹很熟...」、「(問:為何你會再 匯50萬元給『小李』?)因為『小李』跟我說幫我擺平了保 證函的事情,要再給100 多萬元,但是我跟他說我只能給他 50萬元,所以才會後來只匯50 萬 元給他」、「(問:你有 無問『小李』,為何要匯到蔡賜鴻的戶頭?)『小李』打電



話跟我說,叫我匯到這個戶頭,但我沒有問為什麼」等語。 是以依證人即被害人許祥哲之指述,被告係冒稱李榮和、蔡 賜鴻名義,向被害人許祥哲說保證函是真的,因幫被害人擺 平了保證函的事情,要被害人再給100 多萬元,後來被害人 只匯了50萬元到被告指定之蔡賜鴻的帳戶裡等情。㈢、同案共犯簡珮曇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本人是經由許力尹介紹認 識許祥哲;亦是經朋友介紹認識李振和;90年1 月11日有在 許祥哲之明昇公司樓下與許祥哲談了10多分鐘,當時許力尹 也在場,後來再與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共同前往合作金庫 國外部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154號卷第48頁、偵字第273 號 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我只認識「李振 和」,是朋友介紹,是作土地買賣。」,「(90年1 月11 日有與許(祥哲)去一同去合庫國外部?)有,許(祥哲) 去談圍標工程之事,、、、,在樓下談了十多分,「許力尹 」也在,、、、,後來再一同去合庫國外部。」,「、、、 ,我要去合庫國外部要辦土地貸款,但他們說沒有,、、。 」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971號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 第45頁、第58頁)。由此可知,簡梅先確實有與告訴人許祥 哲在上開明昇公司樓下會談,隨後由告訴人許祥哲駕駛自小 客車載簡梅先前往合作金庫國外部等情節甚明,此核與告訴 人所述相合。且證人許祥哲確實於90年1 月9 日由其明昇公 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現款180 萬元,有明昇公司在富邦 銀行之帳戶存摺提領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3 號卷第44 頁);再者,證人許祥哲於90年2 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將 前揭50萬元電匯入被告李振和所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 國分行000000000000號「蔡賜鴻」帳戶內,亦有匯款人許祥 哲匯款50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 紙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0年6 月18日,(90)港匯銀(建) 字第008 號答覆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函與資金往來 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93頁、第96 頁 、第107 頁;他字第1154號卷第40頁即證6 證物、他字第 1971號卷第32頁),是被害人許祥哲之指述洵堪採信。㈣、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力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在庭被 告,本件事情發生前,他說他叫「李榮和」,綽號「小李」 ,沒有說他的身份,有稍微提到他的工作,被告李振和與簡 梅先應是朋友關係,他們二人先認識,伊經由李振和認識簡 梅先,90年1 月初,許祥哲因投標中華電信的「T1光介面 多工設備」有資金需求1 億2 千萬元,被告有說要幫忙調資 金,他有提及與國民黨關係良好,可以動用關係調1 億2 千 萬元借給許祥哲,由合作金庫作保證,只有開文件,他們就



說這是調到的資金,後來調查後發現那是假的,當時許祥哲 要去作履約保證金投標,後來發現無法對保才發現是假的, 許祥哲初次獲悉相關保證書有問題之後,透過伊與被告李振 和、簡梅先等人在台北市○○路的一家咖啡廳見面,當天見 面談話的細節伊不是記得很清楚,就是事情發生了要如何解 決問題等語。其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74號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在90年1 月初時,許祥哲另有一個投標案,是由其 本人與其父許欽琳、及其妹許力今提供臺北市○○路9 號17 樓的建物、土地供擔保;故無法再另提供土地、建物等資金 供許祥哲去擔保投標上開『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採購 案。迨過數日後,綽號『小李』之李振和來找伊,雙方約在 臺北市的一家咖啡廳聊天,伊於無意間有向該『小李』之李 振和提到,伊有幫忙提供建物、土地給堂哥許祥哲當作擔保 物;另還有提到許祥哲需要投標中華電信『T1光介面多工設 備』案欠缺資金(即投標保證金),該『小李』之李振和就 表示有關上開T1的投標案,他或許可以幫忙,並表示他要去 問問看,大約過了一、二天後,該『小李』之李振和打電話 給伊,表示有關投標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的資金沒有問題, 他可以調得到資金,但條件就是需要150 萬元的利息費用, 故需要許祥哲到合庫去開戶,伊聽了以後就打電話向許祥哲 說,嗣許祥哲同意『小李』的條件。因該『小李』之李振和 曾對伊表示,其和簡梅先與國民黨內部的人及銀行關係良好 ,可透過關係來動用資金,私下借用一億五千萬元的資金給 許祥哲,故由伊再轉告許祥哲該事。後來,該『小李』之李 振和又打電話跟伊說,他會請人到許祥哲臺北市○○路9號5 樓的公司拿150 萬元款項,以辦理要投標的文件,並經伊轉 告許祥哲。隨後於某日(日期不記得),伊到許祥哲前揭明 昇公司辦公室,向許祥哲說當天早上有一位簡梅先小姐會來 拿150 萬元現款去辦理所需要的系爭標案文件;該150 萬元 是該『小李』之李振和簡梅先來向伊堂兄許祥哲拿的。嗣 於當天上午十點多左右,簡梅先打手機給伊說她已經到達, 在明昇公司樓下一樓大廳,隨後伊與許祥哲一起下樓;迨見 面時,簡梅先要求許祥哲將150 萬元拿給她,再由簡梅先去 合庫辦理投標文件,當時在場的有伊、許祥哲簡梅先共三 人;當時許祥哲簡梅先說先把現款拿去辦理投標文件後, 覺得不妥,後來許祥哲簡梅先交談了一下之後,許祥哲便 提出要與簡梅先一起去,並由許祥哲自明昇公司樓下地下室 駕駛小客車上來載簡梅先一起去,伊就留在明昇公司的辦公 室;迨經過約一小時後,許祥哲回到公司,伊就問辦好沒有 ,伊堂兄許祥哲就說辦好了。嗣約過了十幾天,將近兩個禮



拜左右,就伊記憶所知,是在明昇公司尾牙之後,許祥哲有 打電話給伊,說中華電信公司到合作金庫銀行對保不成出問 題,而且有提到合作金庫所出具的函文文件是假的,才會對 保不成,當時伊聽後即回答說怎麼可能,伊遂趕緊打手機聯 絡該『小李』之李振和,質問事情怎麼會弄成這樣,要趕快 出來幫伊堂哥處理好;之後便約在明昇公司後面的社區公園 旁一家小咖啡廳,在場者有許祥哲、明昇公司的業務經理李 至勇、簡梅先、『小李』李振和、及伊,當時伊僅在場走來 走去,並未參與討論,主要是由許祥哲李至勇與對方『小 李』之李振和簡梅先等人在談中華電信公司與合作金庫銀 行對保不成的事情要如何解決,故伊並不知談論的內容,只 知道他們在談上開系爭標案的解決方式。迨約經過一個禮拜 左右,許祥哲因為上開系爭標案的事情還沒有辦法解決,故 又打電話通知伊,要伊打電話給該『小李』之李振和,約在 明昇公司再談,主題也是針對上開系爭標案對保的事情,當 時在明昇公司的有許祥哲張重遠李至勇、『小李』之李 振和及伊,當時也是談合作金庫銀行對保的事情要如何解決 ,當時伊雖有在場,但並未實際參與,故只知道他們在談前 揭系爭標案事情的解決方式,但並不清楚內容。嗣於90 年2 月底伊去美國探親,將近二十天的時間,於出國期間,伊曾 經請該『小李』之李振和幫忙看顧其台北縣永和市○○路1 段142 號12樓住處的房子,並給予借住,另將伊一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小李』使用,而將該『小李』 之李振和當作朋友看待,隨後回到臺灣時,伊有打電話問該 『小李』之李振和有關前揭系爭標案事情是否已幫伊堂哥處 理好,當時『小李』說的模模糊糊。之後許祥哲也有打電話 找伊,主要也是問前揭系爭標案的事情,當時許祥哲有對伊 表示,該『小李』之李振和都未將事情處理好;而且許祥哲 也對伊表示,他又匯50萬元給該『小李』之李振和,當時伊 聽了之後就愣住了,並問為何還要再匯50萬元給『小李』, 當時許祥哲就沒有再說了。許祥哲剛開始認識該『小李』之 李振和簡梅先,最先都是經由伊與該『小李』之李振和簡梅先聯絡,隨後因怕困擾與傳話不正確,嗣於本案發生後 ,伊將該『小李』之李振和簡梅先等人之聯絡電話告知許 祥哲,由許祥哲直接與該『小李』之李振和等人直接聯絡; 該『小李』之李振和就是90年度發查字第1216號卷第33頁貼 有照片之「蔡賜鴻」身分證與護照的人沒錯等語;另外對於 92年4 月1 日檢察官勘驗伊與堂兄許祥哲張崇遠等人錄音 帶對話內有「許祥哲質問許力尹是否知情其交付給許祥哲之 2 份合作保證書係屬偽造,伊答稱伊是交由其朋友『小李』



簡小姐』二人處理」之勘驗筆錄,表示內容沒錯等語(見 本院年度訴字第號審理卷《二》第129-136 頁、第143- 145 頁、第153 頁)。是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力尹於本院審理 時先後證述情節一致,足認被告李振和有參與本件詐財之事 實,委無疑義。
㈤、又證人即明昇公司業務經理李至勇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74 號審理時亦證稱,前揭系爭「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 書」與「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係明昇公司於90年1 月間參與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T1光介面多 工設備」投標案之必備文件,是經由許力尹取得後,在投標 前,由明昇公司總經理許祥哲在明昇公司將上開文件交與伊 本人辦理寄交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投標前揭投 標案,嗣經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至合作金庫辦 理對保,因對保不成,發現系爭保證書文件係偽造,故先以 電話通知伊本人,再發函通知明昇公司說明上開兩件系爭保 證書是偽造;當伊接到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的 上開通知函之後,即報告許祥哲;隨後於90年2 月上旬,許 力尹與許祥哲及其本人在明昇公司後面附近之咖啡館討論中 華電信公司對保不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 7頁至第 251 頁)。證人即明昇公司顧問張重遠於法院審理時亦證稱 :因明昇公司要投標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的一件標案,資 金不足,故透過許力尹的介紹,拿到合作金庫的「廠商資格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與「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等文件, 嗣經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告知,上揭兩張保證書係偽造, 故於90年3 月21日,伊與許祥哲許力尹三人在台北市○○ 路九號五樓之一明昇公司許祥哲的辦公室,就明昇公司寄給 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有關合作金庫開出之前揭 保證書等文件可能係偽造一節開協調會討論,當時開協調會 有關之錄音譯文內容均實在;簡梅先至明昇公司約有一至二 次,在明昇公司見到簡梅先談話時,綽號『小李』之李振和 也有出現,所談的內容則和簡梅先所說的一樣,均表示國民 黨有一大筆錢放在合作金庫的地下室,簡梅先到明昇公司的 會議室大約是在90年1 月8 日以後,當時簡梅先先到,後來 綽號『小李』之李振和也有到明昇公司來,張重遠最少看過 綽號『小李』之李振和兩次等情,業據證人張重遠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 2頁至第246 頁)。益見被告李 振和有與同案共犯簡梅先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㈥、下列⑴至⑷所述之文件均屬偽造,說明如下:⑴、前開90年1 月9 日存入1 億5 千萬元之偽造明昇公司合作金 庫彩色存摺影本乙份(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內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 款欄:150000000 (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 0 (含明昇公司90年1 月8 日開戶存款1 萬元,共計1 億5 千零1 萬元)該存款欄上所載:「90、01、09;轉帳、股東 往來,存款欄:150000000 (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 000000000,該金額與日期均屬不實,金額上蓋有偽造經辦 人「楊淑惠」小條形印文 2 個。
⑵、甲:「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中華民國90 年1 月11日,保證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理王春美 ,地址:臺北市○○路77號,電話:00000000 ;保證書內 容記載有 6 條。【該保證書上有偽造「王春美」署押(簽 名)1個;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 文1 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文1 個;偽造之「臺灣省 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1 個。
乙:「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中華民國90年1 月11日,保證 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理王春美,地址:臺北 市○○路77號,電話:00000000;保證書內容記載有6 條。 【該保證書上有偽造「王春美」署押(簽名)1 個;偽造「 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1 個;偽造之王 春美」方形印文1 個;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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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