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88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閿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7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9 號刑 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28日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552 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 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李閿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 5 年內,於98年10月14日某時,在(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 ○○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起訴書原載「於98年10月15日晚 間8 時25分至33分止,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 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 以針筒注射方式(起訴書漏未記載施用方式,業經檢察官當 庭補充如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警採尿送驗 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閿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6 月3 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 頁)。(二)被告於98年10月15日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為L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 ,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日期:98年11月4 日)各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 第8875號偵查卷第9 、8 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 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 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 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 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 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 ,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 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1 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間、地點、 方式,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五)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667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9 號 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28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李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 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應 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 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未扣案之被告本件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供本件 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裝載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業 經被告供述海洛因已施用完畢,袋子跟針筒都已丟棄等語 (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100 年6 月3 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補充原起訴 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 所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