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92號
PCDM,100,訴,99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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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儷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儷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儷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7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 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復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 、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一段某處之朋友住處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張儷惠在 新北市○○區○○路3 段119 號2 樓之朋友住處中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揭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125 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 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 儷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儷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日期:2011/2 /15,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0.125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 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之觀察、勒戒 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 ,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 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類型, 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張儷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業如上述,其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 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 之功能,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25 公克)為第 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分裝袋 500 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38頁反 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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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