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90號
PCDM,100,訴,790,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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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5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有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 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均予減刑為有期徒 刑2 月、2 月確定;嗣因妨害兵役、妨害風化及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74 號、98年度簡字第94號 、第71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確定,並與 上開竊盜等罪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由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9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9 月22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99號2 樓「高手保齡球館」內 ,趁常晉誠於場內打球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常晉誠所有 、置放於球道後方休息區椅子上之廠牌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型號iPhone 3GS,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 隨即將之變賣2 至3 千元後,花用殆盡。
㈡、於99年10月11日晚間9 時23分許,在上開保齡球館內,以同 上方式,徒手竊取曾煥絢所有之皮夾1 個得手(內含身分證 、汽、機車駕駛執照及行照各1 張、花旗銀行、富邦銀行、 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及現金4800元), 除現金已花用外,其餘證件、信用卡等物於嗣後另犯下列㈢ 之犯行後,均予丟棄。
㈢、於99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 分許、同日10時16分許,分別至 「鈺晶銀樓」(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71 號,負責 人陳金龍)、「金良興銀樓」(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28號,負責人邱文良),冒用為真正持卡人曾煥絢本人,而 持前開㈡竊自曾煥絢之某張信用卡刷卡分別欲購買金飾1 兩 (約5 萬元)、項鍊(價值約3 萬元),惟皆因於確認持卡 人身分時,遭各該店家發覺有異,嗣均取消交易而未得逞。㈣、於99年10月18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上開保齡球館內,以同



上一、㈠方式竊取劉燿旗之藍色格紋側背包1 個得手(內含 廠牌HTC 牌行動電話1 支、藍牙耳機1 副、皮夾1 個、現金 新臺幣5 千7 百元、美金2 元、游泳池票券2 張、悠遊卡1 張,及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1 張,國賓會員卡、正隆廣場公司感應卡各1 張、鑰匙1 串, 及大眾銀行、中信銀行、永旺銀行信用卡各1 張、第一銀行 存摺1 本、印章3 枚、聯名卡酬賓券1 本等物),隨即騎乘 向友人林開文借用之車號QW-483輕型機車逃離現場。㈤、嗣常晉誠、曾煥絢及劉燿旗均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常晉誠、曾煥絢及劉燿旗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有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常晉誠、曾煥絢及劉燿旗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鈺晶銀樓金良興銀樓負 責人陳金龍、邱文良之警詢在卷可稽,而證人林開文於警詢 證實,該車號QW-483輕型機車確係借予被告在使用等語,復 有保齡球館及金良興銀樓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被告 經查獲到案時之照片5 張(見99年度偵字第30821 號偵查卷 第26頁、第27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至第30頁至第 3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同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又 被告所犯事實一、㈢部分之詐欺取財罪,雖持被害人曾煥絢 同一信用卡,惟係先後於不同地點欲詐取金飾、項鍊,被害



商家亦異,依社會健全通念,尚難認係接續犯,與上開竊盜 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皆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事 實一、㈢所示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就詐 欺取財未遂部分(共2 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 強體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所為有害社會治安, 又二度盜刷被害人曾煥絢信用卡,所幸商家警覺均未得逞, 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事實一、㈢部分,於鈺晶銀樓盜刷 曾煥絢之信用卡,並於該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曾煥絢」之 簽名後,持以交付陳金龍而行使云云,而認被告另觸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遍查全 卷,並無該簽帳單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 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據上揭金良興銀樓負責人陳金龍於 警詢時表示:「(問:購買何物?如何消費?有無成功?) …他持信用卡欲刷卡,當時有成功,依慣例,我會與銀行確 認持卡人身分,銀行回稱:持卡人非本人,要我不要給他金 飾,我便把簽認單收回,同時取消刷卡交易,對方便離開了 。」等語綦詳,此有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刑案查訪表1 紙在 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此外本院亦查無有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該簽帳單上偽造「曾煥絢」署名之偽造 私文書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常晉誠│如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林有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一、㈠ │第1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曾煥絢│如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林有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一、㈡ │第1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陳金龍│如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林有德詐欺取財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一、㈢之│第3項、第1項│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鈺晶銀樓│ │壹日。 │
│ │ │部分 │ │ │
├──┼───┼────┼──────┼──────────────────┤
│4 │邱文良│如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林有德詐欺取財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一、㈢之│第3項、第1項│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金良興銀│ │壹日。 │
│ │ │樓部分 │ │ │
├──┼───┼────┼──────┼──────────────────┤




│5 │劉燿旗│如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林有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一、㈣ │第1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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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