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42號
PCDM,100,訴,642,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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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 27115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22號),改行通常
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嘉駿於民國95年11月上旬間,邀集不知情之徐裕興、洪嘉 聰入股欲設立利生發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65巷 9號1樓,嗣於99年 3月20日解散,下稱利生發公司),其三 人約定徐裕興、洪嘉聰均提供本身技術以代股款之實際繳納 (即其二人應繳股款係由洪嘉駿代墊之,日後再自薪資中扣 除),而分別擔任利生發公司之股東,並由徐裕興具名登記 為該公司董事,洪嘉駿則出任該公司股東兼經理,負責公司 之設立登記申請、財務會計與業務推銷等職務(洪嘉駿於執 行此等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亦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此謀議既定,即推由 洪嘉駿負責執行公司設立之相關事宜,而洪嘉駿於執行利生 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與財務會計等職務時,明知其並無足夠 資力獨自籌設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利生發公 司,且各股東實際上皆未出資繳納入股應繳之股款,為對外 商借短期資金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虛以取得資本, 順利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乃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向余 秀珍(所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404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中)短期消費借貸現金,以充為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 金證明,因而與余秀珍聯繫,並與余秀珍共同基於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余秀珍提供短期消費借貸 300萬元現金,以作



為利生發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金證明,迨會計師查核 簽證完竣後,即將上開借款全數返還予余秀珍洪嘉駿則支 付若干利息資為借款之報酬,謀定後,洪嘉駿旋依余秀珍之 指示,要求公司名義負責人徐裕興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4段188號)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利生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 用,徐裕興乃於95年11月14日至陽信銀行信義分行開設戶名 「利生發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徐裕興」、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嗣於96年 1月17日結清註銷帳戶) ,洪嘉駿復指示徐裕興將該帳戶存摺簿及印鑑章交付予不知 情之記帳業者楊麗玉,再囑咐楊麗玉將該帳戶存摺簿及印鑑 章交付予余秀珍,使余秀珍持有該存摺簿及印鑑章以為擔保 後,余秀珍即於95年11月14日下午 3時許,在陽信銀行信義 分行內臨櫃填單,自渠所使用之陽信銀行信義分行相關帳戶 提取 300萬元現金存入前開利生發公司籌備處徐裕興帳戶轉 收,並預先蓋用上開印鑑章而填製取款單,俾得隨時自上揭 利生發公司籌備處徐裕興帳戶內取回該項借款,嗣將該帳戶 存摺簿攜回複印,佯為利生發公司應收股款業經全體股東足 額繳納之證明,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徐裕興、洪嘉駿洪嘉聰 各繳納現金 100萬元股款,且於95年11月14日送存陽信銀行 信義分行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利生發公司 銀行存款及資本科目項下各有 3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屬財 務報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 前揭文件上蓋用利生發公司大小章,並將之持至臺北市松山 區○○○路 ○段91號5樓C室,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予 以簽章,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 之作業,余秀珍見該資金轉存目的已達,旋於95年11月16日 下午 2時45分許,在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內,將上開存入利生 發公司籌備處徐裕興帳戶內之借貸款項悉數提出,轉付存入 至渠所使用之陽信銀行信義分行相關帳戶內,且未再行回補 ,而未實際用於利生發公司之經營,嗣余秀珍將前揭經吳思 儀簽證之文件交付予洪嘉駿洪嘉駿再利用楊麗玉辦理利生 發公司之設立登記,委由楊麗玉填製利生發公司設立登記申 請書及股東名冊等文件,並依式檢具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 同意書、各股東身分證影本、吳思儀簽證之不實查核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存摺簿 影本等,以此等申請文件表明利生發公司設立之應收股款均 已向全體股東收足,而郵寄至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址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 4號),用以申辦該公司 之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5年11月20日收



件行形式審查後,認法定要件俱備,誤以為利生發公司資本 業已充實,而於同日核准利生發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案,並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之交易安 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 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 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 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 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 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 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 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 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 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 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或 不利於己之陳述,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 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 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正常人 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 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 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事,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 ,任意自白犯罪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甚或無端虛構事實, 而自陷於人身等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 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 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 」。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 ,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或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動 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 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其供述 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不



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 」即明。經查,被告洪嘉駿於99年10月22日偵查中所為之自 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 是日詢問筆錄之記載,亦係依其當時所陳述之內容為記載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 或其他依法不得詢問等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項自白 之任意性,均未曾提出異議或為刑求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此項任意性之自白,苟 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 ,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 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 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 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8條第 2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 問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2 9 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 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 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 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 「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 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應就前後 階段之陳述為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毋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如有不符,亦屬 之。是以,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僅適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限,倘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 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及必要性 之要件,仍不符前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證據(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乃指其 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 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 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 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 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等程 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 件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 情況下所為,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 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 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 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功能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第165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 、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足參)。上揭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 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非屬 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其自由 意思,然仍須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始得採為 證據,不得泛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 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已具備特信性要件,而採 為犯罪之證據,否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亦係出於任意性,即 無從判斷其先前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號、第30 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與否,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 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 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 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同法第159條之5 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 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 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 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 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 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 制必須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 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 經查:
1、證人楊麗玉於99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 ,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 力既已為被告提出異議(辯護人之異議理由雖將證據能力與 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即交互詰問混為一談,且誤認檢察事務 官所為之詢問亦有具結規定之適用,而非可採,然此仍不影



響異議之效力),而該證人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 到庭結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不合,亦無 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此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 得作為本案證據。
2、證人徐裕興於99年9月3日、99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質 上仍屬傳聞證據,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 揭供述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異議(異議理由雖有同上誤會而 非可採,然此尚不影響異議之效力),且證人徐裕興上揭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攸關本案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事項所為 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前後尚屬一致,而渠先前於 偵查中之陳述,既得以審理中之證詞代之,尚非屬證明公訴 人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當不具有 必要性,再本院遍閱全卷事證資料,綜合審酌證人徐裕興先 前陳述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渠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尚乏客觀證據顯示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 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 形未盡相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參諸前開規定,此項證據方法亦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 能力。
3、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並同意作為證據 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 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 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 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 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 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 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 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 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



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 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 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 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 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 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 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 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 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 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 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供述細節前後或彼 此間稍有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 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 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 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 ,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與此相左之證詞,此 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 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嘉駿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 不清楚公司法相關規定,伊之前有出錢買機器設備,公司登 記係由會計楊麗玉辦理,股款亦係楊麗玉籌資,伊不知渠用 去何處,楊麗玉要什麼,伊就給什麼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1) 被告因初設公司,不諳相關規定,亦不知公司設立以驗 資通過為必要;(2) 被告與徐裕興合資作生意,被告於公司 設立前即已投資約 250萬元購買機器設備,嗣與徐裕興因分 帳方便而成立公司,上開投入之機器設備費用,加上房租、 人事費用及營運周轉金等資金,應為公司設立時之資本,與 被告前揭所投入之資金大致相符;(3) 被告將之前已投入資



金等情形告知會計楊麗玉,詢問楊麗玉如何處理,楊麗玉說 由渠處理,被告以為楊麗玉將以會計作帳方式,將已投入之 資金列為公司成立之籌備費用即公司資本額處理,其實際上 不知渠處理公司登記之相關細節,對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 過程亦毫無所悉;(4) 被告僅配合楊麗玉通知公司負責人徐 裕興開設利生發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事宜,而徐裕興辦 理公司帳戶開戶後,從未將公司存摺交予被告,其無從置喙 資金後續處理情形,亦不清楚公司資金流向;(5) 被告並未 虛設公司籌備費用300萬元之資本額,此與公司法第9條旨在 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立法目的有別,又被告並無 向銀行貸款之紀錄,且於公司成立 4年後,公司即因經營不 善而解散,足見被告並非虛設行號而成立人頭公司,藉以從 事不法經濟犯罪為目的,故被告未有違法意識,亦無故意違 反公司法之犯罪意圖與主觀要素,更無違反公司法等罪之犯 行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於95年11月上旬間,邀集不知情之徐裕興、洪嘉聰入股 欲設立利生發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縣樹 林市○○街65巷9號1樓,嗣於99年 3月20日解散),其三人 約定徐裕興、洪嘉聰均提供本身技術以代股款實際繳納(即 其二人應繳股款係由被告代墊之,日後再自薪資中扣除), 而分別擔任利生發公司之股東,並由徐裕興具名登記為該公 司董事,被告則出任該公司股東兼經理,負責公司之設立登 記申請、財務會計與業務推銷等職務,此謀議既定,即推由 被告負責執行公司設立之相關事宜,而被告明知各股東實際 上皆未出資繳納入股應繳之股款,為對外商借短期資金充作 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以順利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乃經 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向余秀珍短期借款,因而與余秀珍聯 繫,約定由余秀珍提供短期消費借貸 300萬元現金,以作為 利生發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金證明,迨會計師查核簽 證完竣後,即將上開借款全數返還予余秀珍,被告則支付若 干利息資為借款報酬,其旋依余秀珍之指示,要求徐裕興至 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88號)開 設金融帳戶,以供利生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用,徐裕興乃 於95年11月14日至陽信銀行信義分行開設戶名「利生發工業 有限公司籌備處徐裕興」、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 存款帳戶(嗣於96年 1月17日結清註銷帳戶),被告旋指示 徐裕興將該帳戶存摺簿及印鑑章交付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楊 麗玉,楊麗玉再將該帳戶存摺簿及印鑑章交付予余秀珍,余 秀珍即於95年11月14日下午 3時許,在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內 臨櫃填單,自渠所使用之陽信銀行信義分行相關帳戶提取30



0 萬元現金存入前開利生發公司籌備處徐裕興帳戶轉收,並 預先蓋用上開印鑑章而填製取款單,俾得隨時自前揭利生發 公司籌備處徐裕興帳戶內取回該項借款,嗣將該帳戶存摺簿 攜回複印,佯為利生發公司應收股款業經全體股東足額繳納 之證明,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被告、徐裕興、洪嘉聰各繳納現 金 100萬元股款,且於95年11月14日送存陽信銀行信義分行 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利生發公司銀行存款 及資本科目項下各有 3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前揭文件上蓋用利生發公 司之大小章,並將之持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91號5樓 C室,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予以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之作業,余秀珍見該資金 轉存目的已達,旋於95年11月16日下午 2時45分許,在陽信 銀行信義分行內,將上開存入利生發公司籌備處徐裕興帳戶 內之借貸款項悉數提出,轉付存入至渠所使用之陽信銀行信 義分行相關帳戶內,且未再回補充實資本,而未實際用於利 生發公司之經營,嗣余秀珍將前揭經吳思儀簽證之文件交付 予被告,被告再利用楊麗玉辦理利生發公司之設立登記,委 由楊麗玉填製利生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名冊等文件 ,並依式檢具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各股東身分證 影本、吳思儀簽證之不實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 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存摺簿影本等,以此等申請文 件表明利生發公司設立之應收股款均已向全體股東收足,而 郵寄至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址設南投縣南投市○○ ○村○○路 4號),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5年11月20日收件形式審查後,認法定 要件俱備,誤以為利生發公司資本業已充實,而於同日核准 利生發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案,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文書等事實,業據證人徐裕興於本院100年5月24日審理 時結稱:「(問:你是利生發公司的負責人嗎?)申請時我 是負責人」、「(問:你們公司是什麼時候成立的?)95、 96年」、「(問:現在還有再經營嗎?)沒有,99年就結束 營業了」、「(問:你在利生發公司成立之前的工作是什麼 ?)幫被告所經營的泰豐公司寫程式,被告會外包給我」、 「(問:為何被告要找你去成立利生發公司?)因為我會寫 程式,被告想開公司,問我有沒有意願去成立公司,他想要 做另外一方面的業務,就是 CNC的業務,我負責技術,他為 什麼找我當負責人,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公司金錢方面也就 是公司的經營,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只是負責寫程式,公司 的業務推銷,也都是被告在負責」、「(問:當初被告有無



告訴你公司設立的整個流程?)沒有,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 」、「(問:你們公司的股東有誰?)成立時有我、被告和 被告的弟弟洪嘉聰」、「(問:你們公司成立時的資本額是 多少?)好像是 300萬」、「(問:你們合資成立公司,有 無約定如何出資?)當時我本身沒有錢,所以我出技術,金 錢方面應該都是由被告出資的」、「(問:你剛說利生發公 司有三位股東,除了你出技術、被告出資金,另外一位股東 洪嘉聰,他有出資什麼?)洪嘉聰也是出技術,所有的資金 都是被告支出的」、「(問:你是否認識楊麗玉?)她負責 我們公司的會計事務,請領發票、記帳、報稅都是由她處理 ,她沒有在我們公司任職,她自己有 1家事務所」、「(問 :你們公司當初成立時,成立的各項事務是由楊麗玉負責處 理的嗎?)我不太清楚,當初是被告和她接洽的」、「(問 :你們公司籌備當時,有開立籌備處的存摺,是否你自己親 自去銀行開設的?)是的,被告跟我說開公司需要 1個籌備 處的帳戶,所以我才自己去陽信商業銀行開戶」、「(問: 你剛有說陽信商業銀行的開戶,究竟是被告叫你去開戶,還 是楊麗玉叫你去開戶?)是被告叫我去開戶,說會計在成立 公司時會用到」、「(問:請提示上開他字卷第46頁,為何 當初在偵查中說是會計師叫你去陽信商業銀行開戶?〈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跟我說會計師要求我到大安區○○路或 信義路上的陽信銀行,是被告叫我去開戶的,他說是會計師 這樣要求的」、「(問:你開戶之後,存摺有無交給其他人 使用?)開戶後,被告跟我說存摺要交給會計楊麗玉,當時 楊麗玉有來跟我收」、「(問:你開戶完的印鑑或存摺是否 有交給他人?)印鑑跟存摺我都交給楊麗玉,因為被告說辦 公司會用到,所以請楊麗玉來跟我收」、「(問:你是否知 道交存摺給楊麗玉是做什麼用途?)就是要辦公司用的」、 「(問:楊麗玉拿到存摺去辦理公司的一些業務之後,有無 把存摺交還給你?)沒有」、「(問:那本公司籌備時的存 摺現在有無在你身邊?)沒有」、「(問:請提示上開他字 卷第25至34頁,這些文件你是否都有親自看過並簽名?〈提 示並令辨認〉)股東同意書、利生發工業有限公司董事願任 同意書是我簽名的,都是被告拿給我簽的,其他的資料我都 沒有看過」、「(問:你是何時得知公司資本額是 300萬? )公司成立之前被告就有跟我講說公司資本額要 300萬元」 、「(問:你是否知道公司籌備時的資本額 300萬元是跟別 人借的?)公司成立完之後,被告有跟我說 300萬是跟別人 借的,我這時才知道」、「(問:為何後來被告要跟你說公 司資本額 300萬元是用借的?)因為那時候被告有跟我提說



公司辦理登記時,花了哪些錢,其中有 1筆支出是利息支出 ,他說那筆利息支出是因為他借錢來的關係」、「(問:被 告有無跟你說公司的資金借款是楊麗玉去借的?)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當時會計的事務都是楊麗玉去處理的,但借款的 事情是誰去處理的,我不清楚」等語,證人余秀珍於本院10 0年5月24日審理時結稱:「(問:妳以前做短期借貸時,資 金都怎麼往來的?)如果我有空我就自己去銀行處理,借錢 的人會給我帳號,如果我對他們不熟悉的話,有時候我會要 求他們把存摺交給我,之後我就會去轉帳,等到後來錢再轉 回來之後,我就把存摺還給他們,如果是熟的朋友,我不會 跟他們要存摺,他們會直接把錢匯回來給我。存摺如果是在 我這裡,我會自己把帳轉回來,如果我沒有空的話,也會請 朋友幫我轉」、「(問:妳短期借貸的對象不一定是認識的 對象?)不見得認識」、「(問:妳剛說妳曾經做過短期借 貸,從事短期借貸時,除了透過朋友介紹之外,妳會不會在 報紙刊登這樣的訊息?)好像有登,也會印製小廣告貼在摩 托車上面」、「(問:妳從事短期借貸,大概可以得到多少 報酬?)每借 100萬元,我可以獲得5、6百元的報酬,就依 此類推」、「(問:通常妳短期借貸的時間大概是多久?) 最少3天,最多有可能半個月、1個月以上,但是一般都是在 半個月以內」、「(問:所以會跟妳短期借貸的對象,也有 可能是看到妳報紙刊登的訊息才來跟妳短期借貸嗎?)當初 我從事短期借貸是和朋友一起集資,刊登報紙廣告也是集資 的朋友的意見,並不是我的意見,如果有從報紙看到廣告而 來借錢的,我會請他去跟我集資的朋友接洽,但我們短期借 貸的錢,因為是集資的,也有包含我 1份」、「(問:請提 示99年度他字第8045號第21頁,妳當時在偵訊過程中,檢察 官是否有提示上開存款送款單、取款條給妳看?〈提示並令 辨認〉)有,上面『利生發公司』的字跡很像是我寫的」、 「(問:妳是否認識楊麗玉?)我不是很熟,好像是我們的 同業,好像也是記帳業者,我好像有聽過,因為我們會有聯 誼會」等語屬實,並有利生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 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名冊、董 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身分證影本、委任書、查核報告書、資 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表 、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 信銀行信義分行99年9月2日陽信信義字第 9900028號函附之 利生發公司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及開戶申請資料、經濟部95 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 09533166200號函文、臺北縣(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4月2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6705號函



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憑,核與被 告於99年10月22日偵查中供承:伊於95年11月間有辦理利生 發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擔任該公司股東及經理,伊要成立該 公司時,沒有現金可辦理設立登記,所以看報紙找到金主, 伊以手機聯絡,金主借錢給伊,談好利息及借個幾天,所以 渠匯錢給伊,並將存摺影本交給伊,伊再找楊麗玉幫忙辦理 設立登記,驗資完後即將錢還給金主,伊不知金主全名,楊 麗玉不知道伊辦理設立登記的錢係借來的,徐裕興亦不知情 ,當時成立公司時有講好徐裕興出技術,伊出資金等語相合 ,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犯罪行為人一 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 述前後不一致時,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 ,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已如前述,其 事後辯稱該自白內容不符伊原先意思,因伊友人告稱罰一罰 就好,伊不知違反公司法會那麼嚴重,原想自己承擔,花錢 了事,所以才在偵查中為此陳述云云,惟此乃涉及被告主觀 上之動機,要屬其內心意志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之,且上 開建議係出自被告友人所為,偵查機關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 問之情形下,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自白之任意性並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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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生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