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30號
PCDM,100,訴,630,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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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47 、2200、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坐檯紀錄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中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國昌前因犯下列各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5年10月25日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該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6年9 月1 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 18日入監,於同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㈡復因於96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2 日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6年7 月12日 確定後,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97年2 月15日入監執行,於同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 ㈢又因於98年4 月22日至同年7 月3 日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本院駁回上訴 ,於98年10月27日確定,於99年5 月18日入監執行,於同年 10月17日執行完畢。
二、劉國昌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隨即自99年11月29日起,受 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段83號 開設「憶佳人特種咖啡茶室」之該店實際經營者之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雇用,擔任該店之現場管理員,並與該經營者共 同基於媒介該店女子並提供店內包廂空間供該店女子與男客 為猥褻行為以為營利之犯意,於其受雇之期間,接續為下列 各該媒介及容留之行為:
㈠於99年12月10日傍晚6 時15分許前某時,林進興進入該店後 ,劉國昌即向林進興收取新臺幣(下同)1,700 元之費用, 並從中抽取700 元以為營利,餘款則由服務小姐所得,隨即 安排林進興至該店三樓包廂,並即媒介店內小姐與林進興為 俗稱「半套」(即由店內小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 止)之猥褻行為,待媒介確定由江明珠為林進興為上開猥褻



行為後,即由江明珠於該包廂內,告知如欲為口交或性交行 為所應另加付予伊之價格供林進興選擇,於林進興選擇僅欲 為「半套」後,江明珠即為林進興為上開猥褻行為。嗣該二 人於同日傍晚6 時15分許在包廂甫完成該猥褻行為,恰為臺 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中和派 出所員警前往該店臨檢,劉國昌即自櫃檯開啟各包廂警示燈 ,江明珠隨即將二人為上開猥褻行為所擦拭用畢之衛生紙拿 至包廂外之廁所沖毀並不再進入該包廂,而經警於該包廂內 查獲林進興後,始查知上情,並自劉國昌江明珠扣得林進 興上開交付予劉國昌之1,700 元(100 年度偵字第447 號起 訴事實)。
㈡於100 年1 月4 日晚間8 時40分許,李利偉進入該店後,劉 國昌即向李利偉收取新臺幣(下同)1,700 元之費用,並從 中抽取700 元以為營利,餘款則由服務小姐所得,而於媒介 確定由店內綽號「宣宣」之小姐與林進興為「半套」之猥褻 行為後,即由「宣宣」帶同李利偉至三樓包廂內,惟於「宣 宣」於同日時50分許甫帶同李利偉至三樓包廂後,正要為「 半套」之猥褻行為時,恰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景 安派處所員警邱智宏李飛邵、周彥谷柯至堅前往該店臨 檢,劉國昌即自櫃檯開啟各包廂警示燈,「宣宣」隨即自包 廂離開,並由該店安全門逃逸,嗣經員警於劉國昌停止其為 便於小姐逃逸而阻止員警入內之妨害公務行為(參見下段所 示)後,由員警進入店內並於店內查獲李利偉,始查知上情 ,並自劉國昌處查獲該店小姐之坐檯服務表一張(100 年度 偵字第3626號起訴事實)。
三、劉國昌於上開二、㈡所示之於100 年1 月4 日晚間8 時50分 許之該店營業時間,在店內櫃檯,透過該店單面向外反光之 自動玻璃大門及店內監視器,發現身著便衣之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中和一分局景安派處所員警邱智宏李飛邵、周彥谷柯至堅走至該店並取出證件,即知悉係便衣員警執行臨檢查 緝色情之公務,惟因其店內甫有客人李利偉入店消費,是其 為能規避查緝,並便利店內小姐脫逃,雖明知邱智宏李飛 邵、周彥谷柯至堅係依法對該店執行臨檢盤查勤務之公務 之員警,竟仍基於以外力攔阻員警入內之妨害公務之故意, 於自櫃檯開啟各包廂警示燈通知小姐逃逸後,隨即將該店自 動玻璃大門斷電,再迅速至該大門處以其手及身體壓住該大 門,使員警無法自外以該大門開關開啟大門,嗣於員警貼近 玻璃門攔阻反光發現劉國昌係以上開方式阻止大門開啟後, 即以將證件貼靠在大門玻璃上之方式,再向劉國昌出示證件 並命其開門,惟劉國昌因店內小姐尚未逃逸離去,即繼續阻



欄員警入內,員警因其未為開門,即嘗試拉開該店大門,劉 國昌即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將該店大門前員警站立上 方之自動鐵捲門放下,對員警施以該強暴之外力,員警見狀 ,知悉內部應有異常,故為入內稽查,即合力以雙手攔阻鐵 捲門繼續壓下,該鐵捲門因員警攔阻而變形始停止繼續下壓 ,而劉國昌此時因見「宣宣」等店內小姐等人正下至一樓欲 自該店後門逃逸,遂在大門處向店內大喊「快跑!便衣來了 !」等語,警告「宣宣」等人,「宣宣」等人隨即迅速自後 門逃逸,嗣劉國昌於「宣宣」等人逃逸後之其認足夠逃逸時 間後,始才停止其上開阻止員警入內之妨害公務行為,讓員 警入內執行臨檢(100 年度偵字第2200號起訴事實)。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下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⑴被告就其本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不利於己之陳述;⑵證人林進興、李利偉李飛卲各於偵查 、審理中之證言;⑶員警執行臨檢之臨檢紀錄表暨現場採證 照片;⑷扣案之現金及坐檯紀錄表。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 情形,且均有證據能力,並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 調查方式為調查,而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茲就各該證 據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開⑵所示之證人李利偉李飛卲於偵訊中之證言,查均係 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係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於審判中傳喚該二人及林進興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 程序,取得該三人之證言,是該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 除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外,李利偉李飛卲於偵訊中之證言,因均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 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開⑶所示之員警臨檢紀錄表,依紀錄表記載內容,查係員 警於執行臨檢勤務時,就執行現場所見及執行結果,所為之 紀錄,查屬員警就特定事項所為之紀錄,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之通常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 ;而臨檢現場之採證照片,查係員警就於現場所觀察之現狀 ,藉由科學儀器拍攝所見影像,以取代由文字描述所見影像 ,自屬員警就現場觀察結果所為之意思表述之性質,是屬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該等紀錄表及相片之證據能力



並不爭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係員警就其執行結果及現場所見景象所為之單純紀 錄與拍攝,客觀上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上開⑴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 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不利己之陳述作為 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㈣上開⑷所示之各該扣案物,查非供述證據,且係員警依法執 行臨檢,於發現確有犯罪嫌疑,而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所得, 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國昌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該段期間,確係受僱於該 店內擔任現場管理員,而於同欄㈠、㈡所示之各該時間,確 有客人林進興、李利偉入店內消費,林進興係由店內小姐江 明珠為服務,後經員警於各該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前往該店 內執行臨檢,而分別查獲林進興、江明珠李利偉之事實, 及其確有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攔阻員警進入該店之事實,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犯有圖 利媒介、容留猥褻、妨害公務罪嫌,除均辯稱其並未安排包 廂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交易,林進興、李利偉所交付 之款項,均為來店基本消費云云外,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 該次係林進興酒醉到店,第一位服務生不願意服務林進興, 才又安排由江明珠替林進興服務,而林進興於警員前來臨檢 時係在包廂內睡覺,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猥褻交易云云;而事 實欄二、㈡所示之該次係當時店內早班小姐已經下班,係由 其將李利偉帶至包廂等待晚班小姐,當時店內並未有任何小 姐,亦未有任何小姐與李利偉同在該包廂內,且李利偉於指 認之鄭瓊怡係其女友並非「宣宣」,「宣宣」係李利偉進店 時剛下班之早班小姐,李利偉剛好問伊名字,其即告知為「 宣宣」,而「宣宣」當日並未在包廂內替李利偉服務,李利 偉所述均不時在云云;另事實欄三所示之其阻欄員警入內, 係因其以為員警係要至其店內鬧事之人,員警並未出示證件 給其看,係事後才出示證件給其看,其在關門阻欄員警入門 時,並不知悉李飛卲四人確係員警云云,且因當時其店內並 無任何小姐,所以亦無李飛卲證述之其回頭對內叫小姐快跑 之言詞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引誘(媒介、容留)猥褻(性 交)罪,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 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 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條文所稱引誘指逗引誘 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 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 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 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猜照)。 查以:
⒈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該犯行,雖以前詞置辯,且 證人即該店小姐江明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並未與 林進興為猥褻行為云云。惟以,本案林進興係曾去過與被告 該店相似之色情場所,故渠見被告該店即知被告該店係在從 事色情交易場所,渠即入店,於入店後,係由被告向渠受費 並介紹小姐,經渠表示任其派選後,即先由一女子到包廂, 惟該名女子隨即離去,其後,再由江明珠進入包廂,而由江 明珠告知渠如欲口交或性交所應加付之價錢後,因渠未加價 ,即由江明珠以手使渠射精,之後,因江明珠見包廂內電燈 亮起,即將渠方才射精擦拭之衛生紙拿起前往廁所,便不再 進入該包廂,其後渠即於該包廂內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林 進興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林進興並於審理中證稱渠當日僅 喝二罐啤酒,意識清楚等語,是依林進興上開證言,被告收 費介紹小姐提供包廂之行為,係已符合媒介、容留為猥褻以 營利之要件,是其所辯顯難採認,而江明珠查係為猥褻行為 之交易對象,自難認伊證述之情節為實在,是本案被告就事 實欄二、㈠所示之該犯行,事證明確。
⒉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該犯行,雖以前詞置辯,惟 以,本案李利偉係因渠曾至被告該店為色情交易之友人介紹 後,始知悉被告該店,而渠該日入店後,由被告告知「半套 」之價額後,即由被告向渠收費並由渠指定一名小姐後,由 該名小姐帶渠進入三樓包廂,惟於該名小姐剛要為渠為「半 套」行為時,包廂內電燈即亮起,該名小姐即告知警察前來 臨檢,隨即該名小姐即跑離包廂,而渠即隨同下樓,樓下有 吵鬧聲很大,渠有聽到被告向內叫快走之聲音,於渠抵達一 、二樓間時,即看到被告在門口,而大門鐵捲門已關下一半 ,樓下小姐均已不見,而渠入店時該一樓原關起後門係呈開



啟之狀態,因渠不知要去何處,故先返回包廂,又再下樓, 而於再下樓時即碰到員警,而與員警一同下樓等語,並就被 告對渠詰問之當時員警有罵渠而渠很害怕之該詰問,證稱員 警當時並未罵渠等語,參酌證人即員警李飛卲於偵訊及審理 中證稱之當時在一樓大門向內看,有看到樓下小姐都往後門 逃逸後,又再有一名小姐自樓上跑下自後門逃逸,而於員警 進入後,於員警上樓檢查時,即遇到正要下樓之李利偉,而 李利偉於查獲後,因被告向李利偉稱該名小姐係其女友,如 李利偉證述該名小姐有為何行為,其即要告李利偉等語,故 李利偉很害怕,係員警將渠帶至旁邊,李利偉才陳述上開過 程等語之證言,亦堪認定李利偉證述之該過程應屬實在,且 李利偉縱未與該名小姐完成猥褻行為,依上開說明,仍無礙 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至於,替李利偉服務之該名女子「 宣宣」是否確為賴瓊怡,因確實有該名媒介為猥褻行為之女 子存在,是該名女子究為何人,並不影響本罪之構成,茲附 此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 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60 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攔 阻員警進入之行為,雖以前詞至辯,惟以,被告於攔阻員警 進入該店當時,店內係有李利偉與「宣宣」在店內包廂內將 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及於員警前來臨檢時,包廂內電燈即亮 起,「宣宣」與店內其他女子等人,即自一樓後門逃逸之事 實,均經如前所證,是被告攔阻員警入店,其目的顯係為便 於店內女子為逃脫,其辯稱係將員警誤認為要鬧事者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又本案員警前往該店有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方 式出示證件請被告開門,惟遭被告以對物之強關大門為攔阻 及對人之放下鐵捲門為壓迫之有形力抗拒,自屬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劉國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如前證,茲就其 罪刑,論罪如下:
㈠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受雇在該店以媒介該店 女子並提供店內包廂空間供該店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為 營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復按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 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 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 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既係先以媒介在提供場所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自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現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 月29 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就 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各該媒介並予容留之行為,查均係 於其受雇該店期間為經營該店所為,是其主觀上應係於其任 職期間接續為該等行為,而於時間上,屬其受雇之該接續期 間,於空間上,均係提供店內之包廂,而媒介女子亦均屬該 店之女子,是一般觀念,可認屬其受雇期間之數舉動接續實 行,而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雇用其之該店實 際經營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構成 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於員警四人持證件欲入店執行臨檢勤 務時,施以同欄所示之對物及對人之有形力之強暴行為,抗 拒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雖先後以該二種方式妨害員警 四名入店,惟各該行為查均係出於其為攔阻四名員警依法稽 查之同一犯意下之於緊接時地中之數接續行為,自應認屬一 行為。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妨害公務罪, 該二犯行之罪名構成要件互異,且構成要件事實先後不同, 自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偵審程序判決有罪並已 經執行完畢,隨即再為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罪,並又為攔阻員 警臨檢,更為該對員警人身具相當危險性之妨害公務犯行, 所為均顯屬非是,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 機、圖利容留性交期間、妨害公務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



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與其前犯圖利容留 猥褻罪所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坐檯服務表,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1,700 元,檢察 官雖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依被告之陳述與證人江明珠 之證言,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僅獲取有700 元之利益,自難 認逾該金額以外之查扣現金,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僅 就查扣金額中之70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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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坐檯紀錄表、新臺幣│
│ │ │ │壹仟柒佰元中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
├──┼─────────┼────────────┼────────────────────┤
│ 二 │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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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