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14號
PCDM,100,訴,614,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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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8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全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全前因強制及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 第4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89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寄藏改造手槍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 第136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後 於民國95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3 月14日 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俊全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9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某網咖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五 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 彈五顆、非制式子彈四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99年10月 19日凌晨3 時許,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 莊區○○○街424 號3 樓處埋伏查緝毒品案件時,發現陳俊 全行跡可疑向前盤查,陳俊全在警方知悉其持有上開改造手 槍、子彈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 之犯行並報繳之,進而接受裁判,遂經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一枝(內含彈匣二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二顆 經鑑驗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四顆(均經鑑 驗試射後,亦已不具殺傷力),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二顆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 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 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 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 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 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 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9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0990146522號鑑定書,雖係由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 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 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上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五顆、非制式子彈四顆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就槍枝部分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壹枝(含 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就子彈部分鑑定結果則為:「(一)五顆,認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力。(二)六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 ,亦有該局99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0990146522號鑑定書一份 在卷可按。經檢察官委請上開刑事警察局就剩餘四顆非制式 子彈再予鑑定後,該局鑑定結果為:「未試射子彈四顆,經 試射結果:三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等語,復有該局100 年1 月25日刑鑑字 第0990181486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 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警方係因偵辦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而在上開查獲地點埋伏,後因被告突然進入該處、行跡可 疑故上前盤查,當時並不知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是被告主 動說身上有槍並把槍枝等物交給警方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 警官陳震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100 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問: 警方如何查獲你?)警方盤查時我主動交付給警方。」等語 相符(參見99年度偵字第28547 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可 徵警方原本確實並未發覺或懷疑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 而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並報 繳之甚明。準此,被告既係於警方發覺其持有改造手槍、子 彈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承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即已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嗣並



交出扣案槍枝、子彈而當場向警方報繳,即應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前因強制及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4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89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寄藏改造手槍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併科罰金四萬元,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就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後於95年9 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3 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與前揭自首之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其中包含持有改造手槍之前科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 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可徵其素行非佳,且不知悔改,其持 有未經許可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 度危險性,惟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僅有一枝,具殺傷力之子 彈共計九顆,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尚非十分嚴重, 兼衡其係向警員自首犯行,犯後亦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上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 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之制 式子彈三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 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 收之。至其餘二顆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四顆非制式子彈, 經鑑定試射後,即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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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