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84號
PCDM,100,訴,584,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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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軒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7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陳君羿」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吳怡芳」署名共伍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林柏毅」署名共肆枚,均沒收;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承軒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九十八年二月 間某日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蘆洲區○○○路一二三號威利 通訊行蘆洲店,擔任門市行銷人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上開威利通訊行蘆洲 店內,利用先前陳君羿在該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所留存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以影印後,未經陳君羿之授權 或同意,接續將上開證件影本黏貼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 件上,並在該等文件上偽造「陳君羿」之署名共四枚,表 示陳君羿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各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意,而偽造上開文件,並持以行使,致上開二公 司及威利通訊行均誤以為陳君羿本人申辦上開二組行動電 話門號及配用行動電話一具,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一枚及行動電話一 具予蔡承軒,足以生損害於陳君羿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



大公司、威利通訊行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二)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某時,先藉詞為吳怡芳更 換行動電話門號一組,而取得吳怡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予以影印後,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某時在上 開威利通訊行蘆洲店內,以同上之手法,未經吳怡芳之授 權或同意,接續將上開證件影本黏貼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文件上,並在該等文件上偽簽「吳怡芳」之署名共五枚, 表示吳怡芳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各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意,而偽造上開文件,並持以行使,致遠傳公司、台灣 大哥大公司及威利通訊行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一枚及行動電話一具予 蔡承軒,足以生損害於吳怡芳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 司、威利通訊行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三)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某時在上開威利通訊行蘆洲店內 ,利用林柏毅先前在該店辦理行動電話回收所留存林柏毅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以影印後,未經林柏毅之授權 或同意,接續將上開證件影本黏貼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 件上,並在該等文件上偽造「林柏毅」之署名共四枚,表 示林柏毅向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各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意,而偽造上開文件,並持以行使,致上開二公司及威利 通訊行均誤以為林柏毅本人申辦上開二組行動電話門號及 配用行動電話一具,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一枚及行動電話一具予蔡承 軒,足以生損害於林柏毅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 威利通訊行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四)其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合約 即將屆滿欲辦理續約為由,向威利通訊行蘆洲店店長鄭建 祥表示將以事後補辦門號續約手續方式搭配零元手機一具 ,鄭建祥因基於同事信任關係,由蔡承軒先行選取店內SO NY牌R 三○六型行動電話一具(價值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攜回,擬於蔡承軒完成續約手續始移轉該行動電話之所有 權予蔡承軒,詎蔡承軒取走上開行動電話後,竟萌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 己,並於數日後即行離職,亦未依約辦理前述門號續約手 續,嗣經威利通訊行負責人邱正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邱正宜、陳君羿、吳怡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 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蔡承軒於檢察 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君羿、被害 人林柏毅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邱正宜、吳怡芳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查( 各卷頁詳參附表備註欄)。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一(四)所載侵占事實部分,訊據被告蔡承軒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向鄭建祥表示將以補辦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手 續搭配威利通訊行蘆洲店所提供之零元手機為由,先行取走 店內SONY牌R 三○六型行動電話一具,嗣未依約辦理門號續 約手續,亦未返還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伊取走上開行動電話時有告知店長鄭建祥,後 來伊私自離職,老闆邱正宜又不讓伊復職,伊一時生氣遂不 回店辦理門號續約,伊並無侵占之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證 人鄭建祥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依威利通訊行內規,通訊行員 工若以辦理門號續約為由搭配零元手機,先行取走行動電話 ,其後未辦理續約,係以扣薪方式扣抵行動電話價額,並不 索回行動電話,足見威利通訊行於被告取走行動電話之際, 即已將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是被告前揭所為並 非侵占他人之物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取走店內SONY牌R 三○六型 行動電話一具時,係向店長鄭建祥表示欲以行動電話門號續 約方式搭配威利通訊行蘆洲店所提供之零元手機,惟因證件 資料不齊,將於日後補辦續約手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 十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背面至第四十四頁),且證人鄭建祥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先跟伊講 好要做門號續約,並要求先攜回行動電話,伊基於信任被告



係店內員工,且被告承諾過二天會將資料備齊補件,伊始同 意被告先取走行動電話,伊認為算是被告先借用,如果是一 般客戶,伊會先向客戶收取行動電話價額全額充作訂金,才 讓客戶先取走行動電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背面至 第四十二頁)。是依被告與證人鄭建祥間口頭約定之真意, 乃係同意先由被告占有該行動電話,並於被告事後補件辦妥 門號續約手續條件成就時,始合意讓與該行動電話所有權予 被告至明,至於威利通訊行是否以扣薪方式扣抵上開行動電 話價額或事後是否索還該行動電話,應屬威利通訊行如何對 被告行使其民事上權利之問題,而與被告占有該行動電話之 際,雙方已否合意移轉讓與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無涉。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向證人鄭建祥拿行動電話時,心 裏真的想要辦門號續約,但伊拿走行動電話後,因故私自離 職,事後想再回去威利通訊行上班,遭老闆邱正宜拒絕,伊 覺得莫名其妙,一時生氣就不回去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 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由此益見被告於持有上開通訊 行之行動電話後,自行離職復決意不前往續約,即有將因上 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是被告前揭所 辯,俱屬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必須其物因執行業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 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無業務上持有關係,自難以業務侵占 罪論擬,本件被告在威利通訊行蘆洲店內之職務內容或權責 並未包括管理或保管該店內之行動電話一節,業經證人鄭建 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背面〕,且被 告持有本件行動電話係以門號續約搭配零元手機方案為由, 經證人鄭建祥同意而攜回,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並 非因執行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該行動電話,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自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他人 署名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 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偽造 署押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以侵占他人 行動電話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申辦門號獲取行動電 話轉售牟利,損害各該電信公司、陳君羿、吳怡芳、林柏毅威利通訊行之權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已賠償各該被害人 損失並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四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二頁),且於偵 審程序中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君羿」、「吳怡芳」、「林 柏毅」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 ,均已交付電信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賴 彥 魁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 │ │ │
│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 詐得財物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 │ 犯罪地點 │ │ │ │ │
├─┼──────┼─────────┼──────┼─────┼──────┤
│1 │98年11月28日│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門號00000000│「陳君羿」│影本見99年度│
│ │某時 │ 公司98年11月28日│76號、098301│之署名共4 │偵字第29075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1978號SIM卡 │枚 │號偵查卷第26│
│ │威利通訊行蘆│ 書 │各1枚、NOKIA│ │頁、第27頁 │
│ │洲店 │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牌5800型行動│ │ │
│ │ │ 限公司98年11月28│電話1具 │ │ │
│ │ │ 日行動通信網路業│ │ │ │
│ │ │ 務服務申請書 │ │ │ │
├─┼──────┼─────────┼──────┼─────┼──────┤
│2 │98年12月22日│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門號00000000│「吳怡芳」│影本見同上偵│
│ │某時 │ 公司98年12月22日│11號、095650│之署名共5 │查卷第64頁、│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8520號SIM 卡│枚 │第65頁、第24│
│ │威利通訊行蘆│ 書 │各1 枚、NOKI│ │頁 │
│ │洲店 │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A 牌X3型行動│ │ │
│ │ │ 公司行動電話業務│電話1具 │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 │ │
│ │ │ 業務服務契約 │ │ │ │
│ │ │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98年12月22│ │ │ │
│ │ │ 日行動電話通信網│ │ │ │
│ │ │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3 │99年1 月13日│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門號00000000│「林柏毅」│影本見同上偵│
│ │某時 │ 公司99年1 月13日│37號、098713│之署名共4 │查卷第21頁、│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2350號SIM 卡│枚 │第22頁 │
│ ├──────┤ 書 │各1 枚、SONY│ │ │
│ │威利通訊行蘆│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牌W705型行動│ │ │
│ │洲店 │ 限公司99年1月13 │電話1具 │ │ │
│ │ │ 日行動通信網路業│ │ │ │
│ │ │ 務服務申請書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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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