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173號
TPHM,106,附民,17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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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吳孟哲
      張原魁
      蘇炳榮
被   告 陳富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6 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陳富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3 、編號5 至7 所示部分為有罪判決,另就附表編號1 、 2 、4 所示部分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刑事判決就原 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被告無罪,另就原判決被告無 罪部分則駁回上訴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蘇炳榮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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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