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民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1072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民全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民全與友人王世忠均染有施用安非他命惡習(李民全、王 世忠2 人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李民 全明知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 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1 段126 巷35號6 樓住處,將其所有之微量安非他命提供予 王世忠,任由王世忠自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安非 他命予王世忠。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於上址李民 全住處查獲李民全、王世忠2 人,另扣得李民全所有供其個 人施用、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無關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安非他命4 包(毛重合計2.49公克)、吸食器1 組 、電子磅秤1 臺、分裝勺1 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民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王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 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 止使用,復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 告禁止使用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 號函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此有該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 59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各1 紙在 卷可稽,是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 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 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 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基於朋友 之情誼,始無償轉讓禁藥予友人施用,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 身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1 包(毛重 0.3 公克)、安非他命4 包(毛重合計2.49公克)、吸食器 1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勺1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個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無關,此 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 本件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