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景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100 年度偵字第10311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景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壹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捌伍捌公克)均沒收並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捌公克)沒收並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大麻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貳公克)沒收並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壹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捌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捌公克)、大麻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貳公克)均沒收並銷燬。
事 實
一、彭景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7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0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緝字第167 號判處有 期徒刑9 月、7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 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正執 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一)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路路 邊,以放置海洛因於香菸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下午4 許,在同一地點,以放 置甲基安非他命於香菸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 年1 月30日下午4 、5 時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路與集賢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龍五」之成年男子取得大麻1 包(淨重0.266 公克,取樣0.009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562公克),
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路、和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6.19公克,取樣0.04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6.1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合計淨重 2.202 公克,取樣0. 0162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185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46 公克,取樣0.0232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228公克)、大麻1 包(淨重0. 266 公克,取樣0.009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562公克 ),及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94個(業於偵查中拋棄所有) ,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景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1/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2 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075 3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且有海洛因4 包(合計淨 重6.19公克,取樣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6.15公克) 、摻有海洛因香菸2 支(合計淨重2.202 公克,取樣0.0162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18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446 公克,取樣0.023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 4228公克)、大麻1 包(淨重0.266 公克,取樣0.0098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562公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 94個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 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7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0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訴緝字第167 號、99年 度簡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4 月15日)、7 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揭案件後,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景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為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 麻藥、贓物、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 罪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 非鉅、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粉塊狀物品3 包(合計淨重5.45公克,取樣0.02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43公克)、粉末1 包(淨重0.74公克 ,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2公克)、白色香菸 2 支(合計淨重2.202 公克,取樣0.0162公克鑑驗用罄,驗 餘淨重2.1858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 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袋(淨重0.446 公克,取樣0.0232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2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1 袋(淨重0.26 6 公克,取樣0.009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56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 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2 月 18日航藥鑑字第1000751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 、分裝袋94個,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另包裝上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菸草之外包裝袋共6 個,非不可與毒 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 用,亦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上揭物品業據原所有人 即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100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卷第26 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