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樹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樹容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賴樹容係流動攤販業者,明知不詳人士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 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上 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69 巷49號前,擺設攤位 陳列販賣。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禁藥。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樹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偽藥扣案可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 藥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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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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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不明藥布貳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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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大陸正骨水壹瓶。 │
├──┼───────────────────────┤
│ 三 │日本 Mentholatum 藥膏壹瓶。 │
├──┼───────────────────────┤
│ 四 │泰國五塔行軍散壹包。 │
├──┼───────────────────────┤
│ 五 │泰國五塔行軍散壹瓶。 │
├──┼───────────────────────┤
│ 六 │泰國五塔油肆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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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香港嶺南萬應止痛膏壹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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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大陸清涼油壹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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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印尼青草油拾壹瓶。 │
├──┼───────────────────────┤
│一0│泰國青草藥膏肆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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