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100年度,31號
PCDM,100,聲減,31,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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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欉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2 月7 日犯妨害自由罪,經鈞 院於96年5 月4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緩 刑4 年確定。嗣伊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0 年4 月25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 宣告,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100 年 度抗字第535 號抗告駁回確定。因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 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為應減刑之人,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確定,現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聲請人所犯強制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94年 2 月7 日),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 予減刑之罪名,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在卷可稽, 合於減刑規定,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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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