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詮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詮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彭詮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95年5 月17日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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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
│號│ │ │ │案號 │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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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文│有期徒刑參│91年8 月19│臺灣板橋地│臺灣高等法│97年4 月9 │
│ │書 │月,減為有│日 │方法院檢察│院95年度上│日判決、97│
│ │ │期徒壹月又│ │署92年度偵│訴字第662 │年5 月8 日│
│ │ │拾伍日,如│ │字第1437號│號 │確定 │
│ │ │易科罰金,│ │等 │ │ │
│ │ │以銀元參佰│ │ │ │ │
│ │ │元即新臺幣│ │ │ │ │
│ │ │玖佰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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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侵占 │有期徒刑陸│94年1 月8 │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3 月│
│ │ │月,如易科│日至同年3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18日判決、│
│ │ │罰金,以銀│月14日 │署99年度偵│度易字第19│100 年4 月│
│ │ │元參佰元即│ │緝字第1324│41號 │29日確定 │
│ │ │新臺幣玖佰│ │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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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曾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
│ 判決認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最高法│
│ 院68年度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故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 決之法院。 │
│2.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99年5 月18日執行(送監後再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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