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851號
PCDM,100,聲,285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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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俊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
偵字第246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玖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海案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 機動查緝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段四十 巷六之六號三樓,查獲被告何俊寬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案件,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 二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9.87公克,空包裝重0.61 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23015570 號鑑定書 一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 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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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