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839號
PCDM,100,聲,2839,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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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賢聖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 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賢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郭賢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賢聖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參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記載之刑,且均確 定在案(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5250號【附表編號1 】、99年 度簡字第10184 號【附表編號2 】及99年度訴字第2965號【 附表編號3 】等刑事判決);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 品罪等,有為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 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各案 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在卷可 稽,核與本院100 年6 月24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記載前科素行情形相符,是 上情堪信屬實。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列明之參罪,合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依首揭說明



,酌定受刑人郭賢聖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3 月。㈡、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 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 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2 記載之毒品罪,固有為本院分別宣告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據本院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併諭 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前述各罪,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 不得易科之毒品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合 處罰,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是以,本院就附表編號1 、2 列 述之宣告刑暨詳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期,均不另記載其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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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