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銘雄
具 保 人 黃小文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一00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七八號、一00年度執字
第三二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小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小文因受刑人即被告葉銘雄犯 妨害公務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葉銘雄個人基本資料單、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該時之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通知函〈具保人應 通知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 ,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具保人本人親自收受),惟具 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之黃小文個人基本資料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 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 ,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