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劉文祥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0 年度易緝字第53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文祥與本件告訴人林許美麗間原係合 夥關係,雙方因合夥產生糾紛,告訴人即以各項理由對被告 提出詐欺等多件告訴。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期間,曾委託律師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盼能終止訟爭。嗣被 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於民國93年間返回,即將原住臺北縣 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127 之2 號房 屋出售,舉家搬至臺南縣歸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 ○○○街78號父母家中共同生活。有可能是基於上述原因, 被告因而未到案遭法院通緝。然被告既是與父母、配偶、子 女一同居住在臺南,即非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多年來 都擔任油漆工作,也非無正當職業,被告自無逃亡之理。爰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 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 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明。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就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而以逃匿為由,於92 年3 月21日發布通緝在案。嗣經警緝獲被告到案,並由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 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0 年6 月6 日裁定羈押
在案。茲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參酌被告於本院發布通緝後 逾8 年始為警緝獲,逃亡之事實甚明,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 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 所示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