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美葉
被 告 MCINTOSH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
執聲沒字第2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美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美葉因被告MCINTOSH CEDRIC JOSE PH(中文姓名:賽德瑞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依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刑保字第9600375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 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三、查被告MCINTOSH CEDRIC JOSEPH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飭警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 告之刑罰,且依具保人李美葉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亦未遵 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知、送達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