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閿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更正為南投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19號、3134號、98 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9716 號;編 號4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8年7 月18日22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 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 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李閿因犯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 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等5 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