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392號
PCDM,100,聲,2392,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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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中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中偉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3 、11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 、3 、11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中偉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黃中偉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 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中偉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院審核後,其 中附表編號3 部分: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中 地檢89年度偵字第11692 號、91年度偵字第4420號」;編 號4 至編號10部分,「犯罪日期」欄原附表均載為93年11 月1 日至94年12月1 日,應分別更正如下:編號4 應更正 為「93年8 月至95年1 月」;編號5 部分應更正為「96年 6 月」;編號6 部分應更正為「96年7 月」;編號7 部分



應更正為「96年8 月」;編號8 部分應更正為「96年9 月 」;編號9 部分應更正為「96年10月」;編號10部分應更 正為「96年6 月」、罪名應更正為「稅捐稽徵法」外,餘 均同附表所示,核先敘明。
(二)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5年8 月24日至95年 12月間,從形式觀之,應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而認係在 附表編號1 所示95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而得與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為併合處罰。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 表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就附 表編號1 至3 、11所示之罪,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 二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 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 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 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自無再許任憑己意,擇其 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及同院97年度台非字第 51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受刑人黃中偉所犯附表編號4 至10 所示各罪,其中編號5 至10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6 月、同 年7 月、同年8 月、同年9 月、同年10月及同年6 月,有各 該判決1 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而附表所示各判決中首先 確定者為編號1 之詐欺罪,其判決確定時間則為95年12月25 日,則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各罪之最後犯罪時間既係在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即已不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因已與附表編號5 至10所 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所 揭示意旨,編號4 所示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即不得任意再 與編號1 、2 、3 及11所示案件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此 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3 條 ,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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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