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淳原名陳冠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簡字
第139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 年
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 於上述犯罪前曾犯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民國99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 後,未逾5 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 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聖淳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並於98年7 月14日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於97年1 月4 日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所示之3 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復於99年12月1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但漏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且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尚未完畢 ,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
受刑人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累 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