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五號
),及移送併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0號),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扣案之起子、固定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駕駛力山牌起重吊車,丙○○擔任助手,竟於工作之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丁○○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 ,由丁○○駕駛上開起重吊車,丙○○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陶元有限公司 (下稱陶元公司)所有,置放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五十二號旁空地之埋設管線 用鐵網管架三百片,約值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得手後欲離去時,因吊車無法 通過涵洞暫停於路旁,而為陶元公司之員工陳嘉興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二、丁○○復承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九時許 ,持外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固定鉗、美工刀各一支,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波羅村無人看守之金鳳山墓園接待中心,竊取該接待中心之鋁門窗八個,得手 後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八號得強興業有限公司變賣一千七百元。復於 同日十三時許,攜帶上述作案兇器折返該接待中心,以起子著手竊取鋁門窗時, 為該中心管理員甲○○發覺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使用之 起子、固定鉗、美工刀各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及新竹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以為 鐵網管架、鋁門窗係廢棄之物,所以才去撿拾變賣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 係被告丁○○之助手,伊告訴他有人在看,不要吊,他說那是廢鐵,沒有人要, 所以就吊上車,伊並未與被告丁○○共犯云云。惟查,上開鐵網管架、鋁門窗確 為陶元公司、金鳳山墓園接待中心所有,及被告丁○○將拆卸之金鳳山墓園接待 中心鋁門窗載至得強興業有限公司變賣一千七百元等情,已據證人乙○○、陳嘉 興、甲○○、許秀貴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而上開陶元公司所有之鐵網管架均捆綁 整齊放置於空地上,金鳳山墓園接待中心之鋁門窗亦均安裝於窗戶上,依常理判 斷,顯知係他人所有之物,若謂係廢棄之物,有違常情。又被告丁○○於偵查中 供承是伊與被告丙○○說好要吊陶元公司所有之鐵網管架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承:被告丙○○告訴他旁邊有人在看,之前撿廢鐵變賣之錢均二人平分等語,
可知被告丙○○與被告丁○○就竊取陶元公司所有之鐵網管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無訛。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影本十二張附卷、起子、固定 鉗、美工刀各一支扣案可稽。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持以竊盜上開鋁門窗所用之起子、固定鉗、美工刀各一支,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 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 四日九時許、十三時許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連 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額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丁○○、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偶因貪圖小利而犯罪,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被告丁○○緩刑四年、被告丙○○緩刑二年,以勵 自新。
三、扣案之起子、固定鉗、美工刀各一支,為被告丁○○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 如前所述,係供犯罪事實二竊盜犯罪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沒收之。
四、本件被告丁○○、丙○○被訴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桃園簡易庭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之情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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