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337號
PCDM,100,簡上,33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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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沛宸
      吳尚倫
被   告 葉一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41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210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沛宸吳尚倫葉一衡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3 人 僅因玩線上遊戲敗陣,竟任意於公開之網路平台上以負面評 價之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王家媛,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 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等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告訴 人聲譽之程度及其等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絲毫未見 悔意,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林沛宸葉一衡罰金各新臺幣(下同)2,000 元、被告吳尚 倫罰金3,000 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再補充犯罪事實:「 林沛宸連線上網之地點係在基隆市○○區○○路168 巷15弄 14 號 、吳尚倫連線上網之地點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 173 之27號」、「吳尚倫以暱稱『D 罩杯辣妹小絢』之名義 所張貼之文字尚有『白痴小咪媛』」、「葉一衡以暱稱『小 寶騎士』之名義,所張貼之文字尚有『小咪木瓜爛掉』」。二、被告林沛宸吳尚倫等2 人上訴雖均否認犯行,被告林沛宸 辯稱:證人林建智係告訴人男友,其所為證述如何能信,又 證人郭明賢亦僅與告訴人網聚吃飯1 次,如何熟識而知悉赤 壁網路線上遊戲玩家小咪媛之真實姓名?另證人何明君與告 訴人在現實生活中並不認識,亦無交集,如何知悉赤壁網路 線上遊戲玩家小咪媛之真實姓名係王家媛?而證人如若知悉 ,豈非其等在偵查前即已事先看過告訴人所拍下之圖片,因



而才知悉暱稱「小咪媛」的玩家真實姓名係王家媛,則證人 與告訴人間即有串通之嫌疑;況上開證人與告訴人在赤壁網 路線上遊戲均屬於同一陣營,難保沒有串供嫌疑,且上開證 人與伊係屬於敵對陣營,證人理所當然會幫同一陣營之告訴 人說話,再上開證人之遊戲人物縱當時亦在赤壁網路線上遊 戲,亦不代表上開證人有看到當時之事發狀況,況赤壁網路 線上遊戲中之人物角色可公開在遊戲內自動內掛練功,而不 需人為操控,是如何確知上開證人確有看到當時情況?再者 ,伊以暱稱「山本七次郎」所說「你多強啦被上強啦」,其 意係說你們有多強,我背後上面這些強者比你們更強,在遊 戲當中魏蜀兩國遊戲玩家一直以來都是敵對國,有時敵對玩 家會仗勢欺人,或以言語挑釁攻擊對方,伊係因看不過去敵 對玩家之蠻橫行為,才說出上開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況 伊與被告吳尚倫葉一衡並不認識,原審判決以其2 人之對 話認定伊與告訴人之對話,甚不公平,此外,告訴人所提供 之資料亦非當時完整之遊戲過程對話,而係選擇性列印,顯 有斷章取義之處云云;被告吳尚倫辯稱:本案實係發生在「 遊戲中」,網路遊戲之性質與討論區、不特定人得任意瀏覽 之網頁、部落格、聊天室、公眾論壇等不同,網路遊戲內之 虛擬人物是隨時可刪除、隨時可再創造之電磁紀錄,且網路 遊戲業者多標榜網路遊戲是實現你現實生活中不敢做的事, 是遊戲內之虛擬人物應不具人格權,況在網路遊戲內,大家 均不知對方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姓名,無法將虛擬人物與對 方現實生活中之本人相連結,是伊自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
㈠被告林沛宸吳尚倫葉一衡等3 人,於民國99年1 月26日 凌晨1 時30分許,各自使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臺灣易吉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吉網公司)之赤壁網路線上遊戲,被 告林沛宸並以暱稱「山本七次郎」、被告吳尚倫以暱稱「D 罩杯辣妹小絢」、被告葉一衡以暱稱「小寶騎士」之名義, 登入上開遊戲,並均明知上開線上網路遊戲中之敵對陣營中 有暱稱為「小咪媛」之玩家,被告林沛宸即以暱稱「山本七 次郎」名義,接續在前開公開之網路線上遊戲中,張貼「你 多強啦被上強嗎」1 次;被告吳尚倫亦以暱稱「D 罩杯辣妹 小絢」之名義,接續在前開公開之網路線上遊戲中,張貼「 菜花母狗=小咪媛」、「小咪媛你是白痴嗎」、「白痴小咪 媛」;被告葉一衡亦以暱稱「小寶騎士」之名義,接續在前 開公開之網路線上遊戲中,張貼「木瓜小咪爛掉」、「小咪 木瓜爛掉」多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沛宸吳尚倫葉一衡 等3 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建智郭明賢何明君於偵 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赤壁網路線上遊戲之網頁 列印資料5 紙及臺灣易吉網客服中心99年4 月27日電子郵件 暨附件會員資料4 紙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㈡被告吳尚倫雖辯稱:網路線上遊戲之性質與不特定人得任意 瀏覽之網頁不同云云,然赤壁網路線上遊戲之公開對話框, 為不特定多數遊戲玩家得任意瀏覽之網頁,有該線上網路遊 戲之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林沛宸吳尚倫、葉一倫等 3 人分別將前揭所載文字張貼散布於上開公開網頁上,自已 足使不特定之多數遊戲玩家得以共見共聞甚明,是被告吳尚 倫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林沛宸吳尚倫葉一衡等3 人雖均辯稱:上開文字並 非針對告訴人,且線上網路遊戲內之虛擬人物應不具人格權 ,況在網路遊戲內,大家均不知對方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姓 名,無法將虛擬人物與對方現實生活中之本人相連結云云。 惟按誹謗罪係以妨害特定人之名譽,始能成立,雖不以指明 其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 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第3806 號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使用暱稱「小咪媛」登入赤壁網 路線上遊戲之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而被告林沛宸、吳 尚倫、葉一衡等3 人亦係分別以暱稱「山本七次郎」、「D 罩杯辣妹小絢」、「小寶騎士」之名義,登入上開遊戲,並 與該遊戲之敵對軍團玩家發生口角爭執之情,為被告林沛宸吳尚倫葉一衡等3 人供明在卷,則被告林沛宸吳尚倫葉一衡等3 人自應知悉在網路線上遊戲內之每一暱稱均係 一特定玩家所使用,自具有辨識性,並因此可得推知其為何 人;況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赤壁網路線上遊戲之網頁列印資 料,可知其中亦有告訴人以暱稱「小咪媛」之名義,在其上 張貼文字與被告林沛宸吳尚倫葉一衡等3 人所屬之一方 進行對話,足認被告林沛宸吳尚倫葉一衡等3 人顯然認 知在該線上遊戲確有一暱稱為「小咪媛」之人,益徵暱稱「 小咪媛」之人顯已達可得特定為何人之程度,並非不能與真 實世界產生連結。又個人在網際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 在網際空間內進行交易或往來,彼此間可能不知道匿名或假 名之真實身分,但在網際空間內活動之化身仍必須依賴個人 來運作,賦予意義,即網路化身身分之塑形與形成力量來自 於網路化身之創造者自己的努力與所在社群成員的評價,藉 由選擇進入某個網路社群,並在其中創設網路化身,為此化 身命名,以此名義表達自己想法並與他人之網路化身進行競 爭與合作等各種互動交往,而逐漸在其他社群成員心中建立



起專屬此網路化身的人際關係與聲譽,因而在此社群中享有 一定的身分地位。則行為人只要對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 ,並認識到攻擊行為將會影響其他網路社群使用者對該網路 化身之名譽貶損,即仍受到法律規範。是告訴人在赤壁網路 線上遊戲以暱稱「小咪媛」為其網路化身之身分,並已使用 相當之時間,足使該線上遊戲使用者認知其在該線上遊戲上 之身分,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所使用之暱稱「小咪媛」,自 受法律之保護。而網路使用者在網路虛擬世界所存在之價值 觀,並未與真實世界有所差異,被告林沛宸吳尚倫、葉一 衡等3 人分別所張貼之「你多強啦被上強嗎」、「菜花母狗 =小咪媛」、「小咪媛你是白痴嗎」、「白痴小咪媛」、「 木瓜小咪爛掉」、「小咪木瓜爛掉」等文字,不論在真實世 界或網路,均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益徵被告林沛宸吳尚倫葉一衡等3 人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赤 壁網路線上遊戲,分別以足以貶抑人格評價之文字侮辱告訴 人,甚為明確。是被告林沛宸吳尚倫葉一衡等3 人空言 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沛宸吳尚倫等2 人上 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2 人之上訴。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未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害非小,且被告林沛宸吳尚倫葉一衡等3 人毫無 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 判決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 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 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吳尚倫葉一衡等2 人均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2 人陳述,就其2 人部分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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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