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陳進添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以100 年
度簡字第509 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9年度偵字第31957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憑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因而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添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9日,另定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之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應予維持,爰予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相關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根本不知告訴人陳華金與陳欽蘭 因為何事爭吵,正欲開口詢問,即遭告訴人拳腳相向,在場 之告訴人友人劉子鳳更從後方抱住伊,伊基於自保反應才與 告訴人產生拉扯,告訴人因此受傷實非伊所願見,伊於其時 亦受有傷害,只為盼得彼此得以冰釋誤會方未提告,請鈞院 詳查體恤伊牽連涉入本案,身心受創等情從輕量刑,使伊生 活能夠儘早回歸常態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謂其係先遭告訴人與劉子鳳之合力攻擊,始在 掙脫間造成告訴人受傷,惟此非惟經告訴人一再否認,亦與 證人劉子鳳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情節大相逕庭,倘被告所言為 真,斯時其先係遭到劉子鳳自後架住,告訴人緊隨上前施以 傷害,兩方強弱之勢既甚懸殊,被告消極護住己身要害仍恐 不及,何能另行出手反抗,相較被告自述其於衝突中僅受有 所提大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右足背挫傷、左臉頰 腫脹瘀青此等輕微傷勢,告訴人若非遭致被告主動攻擊,其 最終受創結果又怎會如此嚴重,遑論被告先係辯稱:告訴人 手有打到伊,可能是告訴人用手打伊臉部時受傷的;復再於 本院中改謂:告訴人手指骨折是因為他打伊頭的時候自己傷 到的云云,前後所陳早顯矛盾,自無由信其為真,從而,被 告閃躲回應事件原貌,另以前詞置辯,要屬飾卸之舉,實無 足取。
四、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 (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 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 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然反之即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 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 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 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僅因其同事陳欽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不思以理性解決問 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之論罪科刑,相關認事用 法過程既無錯誤一如前載,處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無任 何違失情節,被告空言處罰過重,卻未能明指其認過當之合 理依據安在,原審量以被告如上刑度,事實上核符前述憲法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無疑,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更無 違失之處。綜上所述,本案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 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可言,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