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張、計算機及傳真機各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被告楊裕光於「六合彩」賭博中為俗稱「調牌」之協助他 人下注簽賭,其招攬並接受賭客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楊裕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上開 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 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自民國(下同)100 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9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 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 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 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 ;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上開樂 彩之開獎號碼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惟經營時間尚短,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7 張、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 臺,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