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13 04 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鈑金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 人蔡敬國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