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易字
第18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浩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浩天前於民國92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8 號、本院以94年 度易字第10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嗣經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 95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6年4 月1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鄭勝方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9 日上午6 時許,騎乘 機車至向春先設於新北市○○市○○街377 巷106 號未供人 居住而充作倉庫使用之建築物前,持其先前受僱於向春先而 持有上開建築物大門之鑰匙,開啟上開建築物大門後,進入 上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向春先所有而放置於上開建築物內 之PVC 伸縮止水栓30個與相機1 台,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至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某廢五金行,將竊得之PVC 伸縮止水 栓30個與相機1 台變現,得款供己花用。嗣因向春先於同日 早上7 時許,發現上開建築內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取向春先所有PVC 伸縮止水栓 30個與相機1 台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春先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後,又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5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4 月12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侵占、竊盜之前科紀錄外,尚 曾因詐欺、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 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 值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和平、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