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100 年3 月28 日」後補充「17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許宇勝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大約是民國98年1 月 間,在伊新北市○○區○○路120 號3 樓家中云云(見偵查 卷第2 頁反面)。惟查,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17時30分許 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 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 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 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 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宇勝所 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