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八、二0六
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號二 G-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武嶺橋往石門水庫方向 行駛,於途經大溪鎮○○路與復興路、康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猶以時速七十公里 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至該處時,因煞車不及,適有未考領機車駕照且未戴 安全帽之黃天賜(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FJ八-四八二號重機車 搭載甲○○,沿途與甲○○聊天,其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於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得闖越紅燈,竟疏未注意該處交通號誌燈號 已轉
換為紅燈,逕自大溪鎮○○路駛出,闖越紅燈往康莊路方向行駛,致在該路 口,遭丙○○所駕駛車號二G-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黃天賜因此遭拖 行二一.七公尺,至撞及胡國清位於大溪鎮○○路一六二號「一加一五金百貨」 商店之門柱始停止,致顱骨與顏面開放性骨折並腦髓脫出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甲 ○○亦因此受有右股骨、脛骨骨折、顏面擦傷、右前臂手腕深裂傷及第二、三指 伸肌腱斷裂之傷害(,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丙○○即將甲○○送醫並報警處理 ,旋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戊○○○○坦承 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黃天賜之父黃春木、黃天賜之姐丁○○訴由桃園縣大溪分局移送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春木、丁○○、甲○ ○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胡國清、陳健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七五號卷),復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本案之之員警 鄧臣民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筆錄),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車損照片十六張在卷足佐,而被害人黃天賜確因本件車禍 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七張附卷可憑。二、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 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致被告所駕車輛
正面撞及死者黃天賜所騎乘機車之右側,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雙方肇事車輛屬實,攝有勘驗照片十張在卷足佐;又依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所駕車輛將死者黃天賜拖行二一.七公 尺始停止,參以證人陳健業所陳,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車速高達七十公里為 真實,應勘採信。且本件經送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亦 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學會九十年十月二日九0車鑑字第0五四號函在卷足憑。雖 死者黃天賜騎乘機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已為證人陳建業供明在卷,然依卷附汽 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以時速七十公里、反應時間四分之三秒計算,被 告應在十四.五八公尺之反應距離,加上現場煞車痕二.三五公尺,共計十六. 九三公尺,亦即被告在距離肇事地點前之十六.九三公尺即已看見被告闖越紅燈 。又被告倘遵行限速四十公里,反應距離為八.三三二五公尺,而上開肇事路段 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開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完工,亦經檢察官向施工單位交通 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復興工務段函查屬實,有該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 ○)一工復字第九○○五一三○號函在卷足憑,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之柏油路面 ,依卷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觀,時速四十公里之煞車距離 為八.四公尺,二者相加為十六.七三二五公尺,可見被告若遵行速限即時速四 十公里,其在肇事地點前十六.九公尺前即已看見被告,已如前述,其如煞車只 須十六.七三二五公尺距離即可煞停,與闖越紅燈之死者間尚有○.一六七五公 尺之距離,自不致發生本件肇事。換言之,被告之過失超速行為與本件死者之 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死者黃天賜雖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行駛,亦 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即報警,並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戊○○○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警員鄧臣民到庭證述明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 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四、(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駕駛車號二G-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右 揭時地,撞擊死者黃天賜所騎乘機車,致上開機車乘客甲○○亦因此受有右股骨 、脛骨骨折、顏面擦傷、右前臂手腕深裂傷及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因 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係上開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本應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 部分,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