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2行「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 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88號」。(二)犯罪事實欄第18行「10月23日依指示匯款」之記載,應更 正為「10月24日依指示以存款方式匯入」。(三)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害人陳勇誠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 單據影本2 份」。
二、核被告陳世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 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責難性較小,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