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更 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1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予他人使用,使得收 受上開證件之詐欺集團持以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空白 支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是核被告王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 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 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竟貪圖新臺幣3,000 元 之私利而將其身分證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