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282號
PCDM,100,簡,4282,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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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莉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莉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藍莉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 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 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 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米黃色結晶1 包(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97公 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盛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用以包裹 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用,係供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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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