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1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瑭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址設 臺北縣樹林市(現改為新北市樹林區○○○路149 號之宏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為 新北市樹林區○○○街11號之1 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3營業人名稱:「竣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 為:「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5,363,300 」 更正為:「53,163,3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奕瑭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 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 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 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 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 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 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 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 重處斷,以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 高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 臺幣9 百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 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 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 應執行之刑。
(六)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
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 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奕瑭係「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富公司) 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宏 富公司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ㄧ所示威仲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仲公司)等14家營業人並無進貨之事實,竟 自各該營業人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69張,作為宏富公 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宏富公司之扣抵銷項稅 額,因而逃漏稅捐807 萬7,532 元。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填製不實進項憑證部分)、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為宏富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又被告明 知宏富公司並無銷貨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11 張,交 付予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由附表二 所示禾丰華有限公司(下稱禾丰華公司)等16家營業人作為 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禾 丰華公司等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幫助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又被告先 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 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 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另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 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 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 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而 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 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 ,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 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 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 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 ,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是 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 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 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另涉上開納稅義 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及分別為附表ㄧ及附表二、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3 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宏富公司之進項憑 證,以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 同)8,077,532 元,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8,398,003 元,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 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 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是就被告之宣告刑,應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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