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984號、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弘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弘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 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 9 月3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板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江福義等人(另由 臺灣臺中地檢署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致電林嘉藝、江亭葦、陳詩 螢,誆稱渠等網路購物帳款誤列為分期付款,要求渠等至自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金融卡取消分期付款,致林嘉藝等3 人 陷於錯誤,依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現金存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林嘉藝等3 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江弘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林嘉藝、江亭葦及陳詩螢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 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次提供上開
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嘉藝、江亭葦及陳詩螢等3 人為詐 騙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 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以被害人受騙金額共 計新臺幣22萬6,987 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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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 被害人 │匯款(或存款│金額(單位:新臺│
│ │ │ │)時間及帳戶│幣) │
├──┼─────┼─────┼──────┼────────┤
│ 1 │99年9月4日│林嘉藝 │於99年9月4日│4 萬7,000 元、5 │
│ │15時40分許│ │18時8 分、11│萬元、2,000 元(│
│ │ │ │分、13分許,│共計9 萬9,000 元│
│ │ │ │分別存款至上│) │
│ │ │ │開台新銀行帳│ │
│ │ │ │戶 │ │
├──┼─────┼─────┼──────┼────────┤
│ 2 │99年9月4日│江亭葦 │99年9月4日22│5 萬元、4 萬8,00│
│ │20時12分許│ │時9 分、12分│0 元(共計9萬8,0│
│ │ │ │許,存款至上│00元) │
│ │ │ │開台新銀行帳│ │
│ │ │ │戶 │ │
├──┼─────┼─────┼──────┼────────┤
│ 3 │99年9月3日│陳詩螢 │99年9 月3 日│29,987元 │
│ │18時41分許│ │19時30分許,│ │
│ │ │ │匯款至上開板│ │
│ │ │ │信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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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