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869號
TYDM,90,訴,869,2002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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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使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搭乘其配偶丁○○所駕車牌 KG-○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桃五十四線一公里又二百公尺 處,不慎與丙○○所駕駛車牌L九-八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 發生爭執,乙○○竟對丙○○恫稱「你不賠我就不用出門」,致丙○○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嗣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之警員到場處理 後,以電話約同雙方於同日晚上至警所調解及製作筆錄,約十時許,適備勤員警 蘇俞勳協助訊問乙○○及製作筆錄過程中,乙○○因自覺員警處理不公、態度不 好而生不悅,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蘇俞勳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大聲辱 罵後,即拒絕繼續接受訊問而迅速跑出派出所駕車揚長而去。之後,乙○○復意 圖使蘇俞勳受懲戒處分,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以電話向桃園縣警察局督 察室申訴,誣指警員蘇俞勳於處理上開車禍事件時毆打其臉頰及胸部,繼以書面 申訴略稱:承辦員警未審先判,不問清紅皂白就預設立場,要求本人拿錢了事, 口出惡言髒語,揚言如不接受調解,即以紅單相罰,本人反問看有何理由開我罰 單,承辦警員惱羞成怒,即出拳傷人,同行友人見狀喊叫制止,該員警囂張、狂 妄,反而問現場其他二位年輕警員及車輛事故對方二人,我有打人嗎?如此一手 遮天、目無法紀、我行我素,使其遭受身體精神創傷,請查處等語,惟經警督察 室發交大溪分局查明詳情認戊○○○○並無不當之處後,建請免究行政責任,該 蘇俞勳始未因而受懲戒處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曾於右揭時地因其配偶丁○○駕車與被害人丙○○所駕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生爭執、於同日晚上依約至警派出所進行調解不成而接受員 警訊問製作筆錄、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因與製作筆錄之員警發生不愉快對話致未 完成訊問程序即逕行離去以及於事後以電話、書面向桃園縣警察局督察室申訴 心中之不悅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被指之恐嚇、侮辱公務員及誣告等 犯行,並辯稱渠未曾以「你不賠我就不用出門」之語恫嚇丙○○,而所指以「 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警員,係渠於員警先口出「幹」字後,所回以「幹啥曉」



之語,並非對警員直言「幹你娘」,實無當場侮辱之意,且渠並非駕車肇事之 嫌犯,警員亦無據對其製作筆錄,該警員何執行公務之有?至渠事後之申訴, 僅稱「敬請還本人一個公道」,旨在陳述事實,希望警方查明真象,對渠致歉 ,主觀上並無使他人受刑事之追訴或懲戒處分之意,所為與檢察官所指之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要件不符,況渠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或被檢舉人之姓名, 縱應負誣告責任亦屬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範疇云 云。然查被告確曾對被害人許時怡恫稱「你不賠我就不用出門」之語致丙○○ 心生危害身體安全之畏懼乙節,已據被害人丙○○於偵審中堅指不移,被告空 言否認自無可採。另被告於警派出所接受訊問時確曾以「幹你娘」之穢語當場 大聲辱罵依法執行訊問職務之警員蘇俞勳後拒絕繼續再接受訊問即迅速跑出警 派出所駕車揚長而去等情,已據在場之被害人丙○○於偵審中及在場警員蘇俞 勳、柳自南賴承宗、陪同丙○○至警派出所之友人甲○○等人於警訪談與本 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警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之載述影本二紙附卷可憑。 而警員蘇俞勳當時為備勤員警且協助製作筆錄,亦有勤務表影本及警訊筆錄可 按,被告經丙○○向警告訴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犯罪嫌疑人 ,司法警察受理告訴後本得對之為訊問偵查,所辯戊○○○○無據執行訊問製 作筆錄之職務以及係回應警員「幹」字之語且無當場侮辱之意,要係圖卸之詞 ,亦不可採信。此外,被告所具之申訴書末尾雖稱「敬請還本人一個公道」, 然就全意旨觀之,其係檢舉蘇俞勳處理車禍事件不公及態度不得體而希望給予 行政處分甚明,縱其未具體指明所誣告人之姓名,然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 人為誣告,即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二十 七年滬上字第三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該條所稱之懲戒處分,並不以經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所決定之懲戒處分為限,即使行政機關依據公務員服務法、考 績法等相關規定所為之處分亦包括在內,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無致他人受刑事 追訴或懲戒處分之意以及未具體指明被檢舉人之姓名而不符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之所辯,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仍無足採。是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一百四十 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就誣告罪部分, 被告雖先後以電話及書面為之,惟係一個誣告犯行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個 誣告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構成犯罪之要件不同,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以及事後已與被害人丙 ○○達成和解並當庭向戊○○○○道歉而獲其諒解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示懲,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罹刑典,事後亦與 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而不再對其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並當庭向戊○○○○道 歉而獲其諒解,其經此教訓,當知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 ,在桃園縣大溪鎮桃五十四線一公里又二百公尺處,因行車擦撞細故與丙○○ 發生爭執時及經警以電話約同雙方於同日晚上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 出所調解、製作筆錄之當場,竟基於侮辱之故意,先後以「幹妳娘」、「狗娘 養的」等穢語公然辱罵丙○○,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起訴 書漏引第一項)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規定,此部 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②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①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 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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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