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125號
PCDM,100,簡,4125,2011060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鼎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鼎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本期簽單陸張、前期簽單陸拾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鼎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風」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5月12 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 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 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本期簽單6張、前期簽單6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現金新臺幣12萬元,核其性質非 屬違禁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所用或因本 件所得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