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116號
PCDM,100,簡,4116,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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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翔
      張彥捷
      江哲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彥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哲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8 行「先後 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與同年月10日,先由黃煥翔提供其所 承租之新北市○○區○○路4 段215 巷2 號1 樓地下室作為 賭博場所,黃煥翔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 僱用江哲榮把風,另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張彥捷負責清 注及收取抽頭金,黃煥翔復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遂自100 年5 月5 日不詳時分起,聚集不 特定賭客在上開場所內賭博財物,」更正為「自民國100 年 5 月5 起,由黃煥翔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4 段215 巷2 號1 樓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1,500 元之代價僱用江哲榮把風,另於同年月9 日以 日薪1,500 元僱用張彥捷負責清注及收取抽頭金,黃煥翔復 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黃煥翔張彥捷江哲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煥翔 自民國100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0日2 時15分許為警查獲 止,反覆密接提供其承租之上開房屋聚眾賭博,並以每日1, 500 元代價僱用被告張彥捷江哲榮分別擔任把風、清注及 收取抽頭金之工作,其3 人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渠等 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 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達成其等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3 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考)、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經營賭博期間約6 日、獲利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3 人分別於100 年5 月5 日及同年月10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事實,然被告 黃煥翔於警詢時自承:伊從100 年5 月7 日開始經營天九牌 賭博等語(見偵查卷8 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吳喬慈於警詢 時證稱:除為警查獲該次外,伊曾於100 年5 月7 日2 時30 分許前往上址賭博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顯見被告 黃煥翔於100 年5 月7 日亦有提供上址聚眾賭博財物。又被 告黃煥翔自100 年5 月9 日起以日薪1,500 元僱用被告張彥 捷擔任清注、收取抽頭金之工作一節,均據被告黃煥翔、張 彥捷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159 頁);且證人 即賭客黃俊誠潘岳祥邱銓欽文森弘王章岳鄭政達 於警詢時均證稱:伊於100 年5 月9 日前往上址,進屋後直 接到地下室,已經看到一堆人圍著圓桌賭博等語(見偵查卷 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5 頁反面、第64頁反面);而證人王章岳復於警詢時證稱:伊 曾去過該賭場2 、3 次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足認 被告3 人於100 年5 月9 日間亦有提供上開賭場供不特定之 賭客賭博財物。稽上各情,堪認被告3 人確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0日2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被告張彥捷部分 則自100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 基於單一犯意,陸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檢 察官雖漏未敘及部分犯罪事實,惟此與經聲請部分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煥翔所有,供本 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 之抽頭金157,900 元, 則為被告黃煥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黃煥翔坦認 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第159 頁),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 之原則,於被告3 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分別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34 4,160 元,均非被告3 人所有,且此部分業已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管轄法院裁處及沒



入,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287,400 元、房屋租 賃契約書1 份,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行具關連性,亦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均併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天九牌 │1副(32顆) │黃煥翔
├──┼───────┼──────┼────────┤
│ 2 │骰子 │120顆 │同上 │
├──┼───────┼──────┼────────┤
│ 3 │無線電對講機 │2台 │同上 │
├──┼───────┼──────┼────────┤
│ 4 │抽頭金 │157,900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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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