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067號
PCDM,100,簡,4067,201106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仙智
      柯郁慧
      藍顯榮
      陳緯
      陳育寧
      江成財
      許淑惠
      陳世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57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易字第363 號),被告等人均自白
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仙智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郁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7 月份下單清冊壹份、8 月份下單清冊壹本、客戶資料柒本、客戶追蹤表壹本、客戶匯款帳戶名冊壹本、教戰守則壹本、日匯兌報表壹本、客戶帳款資料壹本、通聯調閱明細壹本、委託應收帳款契約書壹份、客戶追蹤資料參本均沒收。
藍顯榮陳緯陳育寧江成財許淑惠陳世杰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一、林仙智前有賭博、妨害自由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賭博犯行,竟仍不違背本意, 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 、3 月間某日, 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篤行路口 ,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 予張世杰(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供張世杰交予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森」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地下期貨簽賭成員使用;張世杰 與「黃森」、柯郁慧(任職期間97年11月起至98年1 月底) 與謝美莉(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之男女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 之1 號12樓及其他不詳地點,以 「大豐資訊公司」名義經營地下簽賭站,並利用裝設在上址 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以 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門號和國外網址「www.allwin168.com 」作為傳達交流賭博訊息之工具,除藉此提供與公眾得出入 場所無異之一定場所,與渠等所聚集各自具有賭博犯意之賭 客即藍顯榮陳緯陳育寧江成財許淑惠陳世杰、林 煌耀等7 人(林煌耀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渠等本件賭博 期間詳如後述),以及賭客陳慶元陳貞銓、張凱婷、林春 標、陳綺芳李力群強耀德邱顯鈞洪明欽曾于綾吳陳菊花黃美貴陳振明李寶玉王凱毅莊能美、李 則範、陳思樺羅怡蘭鄭偉雄顏金樹張文嫻高樹發 、陳文娟、雷豐銘唐靖俞、黃雅玲、許巧言(原名許采惠 )、胡嫻芸、楊燕昌陳峻峯龔春綢王煌樟李宏霖張國霖莊華永、陳建銘等37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接續對賭財物外,且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渠等與 賭客之賭博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 數期貨」作為賭博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臺 灣證券交易所加權股價指數每升降一點為新臺幣(下同) 200 元結算輸贏,即賭客若下單1 口買「多」,而前述交易 指數上漲,簽賭站每點需賠付賭客200 元(若指數下跌,則 每點贏賭客200 元);反之,倘賭客下單買「空」,而該交 易指數上漲,簽賭站每點則贏賭客200 元(若指數下跌,則 每點賠付賭客200 元,以此類推),之後再依下單口數加乘 結算輸贏數額,賭客需將賭輸金額匯入林仙智前開中國信託 帳戶或其他不詳銀行帳戶內(贏款則由簽賭站依賭客留存資 料,匯入各該賭客之金融機構帳戶)。嗣於98年8 月18日晚 上9 時5 分許,因警方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5巷10號7樓 張世杰住處,查扣其持有前開地下簽賭站之下單清冊、客戶 資料、客戶追蹤表、客戶匯款帳戶名冊、教戰守則、日匯兌 報表、客戶帳款資料、委託應收帳款契約書、客戶追蹤資料 等物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仙智於本院訊問時、被告柯郁慧等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



據清單可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屬 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林仙智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證人 張世杰,供張世杰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為他人之 賭博犯行提供助力,惟被告林仙智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參與賭博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林仙智有實施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林 仙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賭博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林仙智係與被 告柯郁慧等人就前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之正犯,尚有誤會, 起訴法應予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林仙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核被告柯郁慧所為,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與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柯郁慧與張世杰及其他不詳年籍資 料之成年男女數人,就上開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 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柯郁 慧與張世杰等人利用臺灣期貨交易指數之漲跌,聚集不特定 之人簽賭下注,以賭客下單買「多」、「空」與台灣期貨交 易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柯郁慧與張世杰 等人共同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至98年8 月18日晚上9 時5 分 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 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



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其所犯賭博罪及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3、核被告藍顯榮陳緯陳育寧江成財許淑惠陳世杰等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場所 賭博財物罪。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林仙智雖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但其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所為實非可取,且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 ,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 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 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 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而被告柯郁慧為謀 不法利益,受僱於張世杰,共同為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肇致危害,及被告藍顯榮陳緯陳育寧江成財許淑惠陳世杰賭博財物,有礙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林仙智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均有悔意,以及渠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仙智柯郁慧 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藍顯榮陳緯陳育寧江成財許淑惠陳世杰部分併予諭之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查被告柯郁慧藍顯榮陳緯陳育寧江成財許淑惠陳世杰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 別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地下期貨簽賭站之7 、8 月份下單清冊各 1 份、客戶資料7 本、客戶追蹤表1 本、客戶匯款帳戶名冊 1 本、教戰守則1 本、日匯兌報表1 本、客戶帳款資料1 本 、通聯調閱明細1 份、委託應收帳款契約書1 份、客戶追蹤 資料3 本,均係共犯張世杰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係共犯張世杰之配偶孫靜宜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林仙智之供述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前述中信銀行帳戶│
│ │ │,為被告林仙智所申請並供前開地下簽賭站│
│ │ │使用之事實。 │
├──┼────────────┼───────────────────┤
│二 │被告柯郁慧之供述 │1.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柯郁慧申請│
│ │ │ 之事實。 │
│ │ │2.在家為前開地下簽賭站工作之事實。 │
├──┼────────────┼───────────────────┤
│三 │被告謝美莉之供述 │1.張世杰是伊表哥,至於張允齡則係伊表姐│
│ │ │ 之事實。 │
│ │ │2.曾經在張世杰家中見過陳泓霖之事實。 │
├──┼────────────┼───────────────────┤
│四 │被告藍顯榮之供述 │1.被告藍顯榮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
│ │ │ 3 等電話門號下注簽賭及將賭輸款項匯入│
│ │ │ 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2.約自97年6 月間開始簽賭之事實。 │
├──┼────────────┼───────────────────┤
│五 │被告陳緯之供述(暨該其所│1.撥打00-00000000 電話門號下注簽賭及將│
│ │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明│ 賭輸款項匯入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細) │2.約自97年5 月間開始簽賭之事實。 │
├──┼────────────┼───────────────────┤
│六 │被告陳育寧之供述(暨其所│約自97年間開始簽賭,及將賭輸款項匯入前│
│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行帳戶明細) │ │
├──┼────────────┼───────────────────┤
│七 │被告江成財之供述(暨其所│約自97年3 月間開始簽賭,及將賭輸款項匯│
│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斗六分│入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行帳戶明細) │ │
├──┼────────────┼───────────────────┤
│八 │被告許淑惠之供述(暨其所│1.撥打00-00000000 電話門號下注簽賭及將│
│ │申設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 賭輸款項匯入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戶明細) │2.約自98年1 月間開始簽賭之事實。 │
├──┼────────────┼───────────────────┤
│九 │被告陳世杰之供述(暨其所│1.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下注簽賭之事實│
│ │申設之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明│ 。 │
│ │細) │2.約自97年8 月間開始簽賭之事實。 │
├──┼────────────┼───────────────────┤
│十 │被告林煌耀之供述(暨其手│1.撥打電話下注簽賭及將賭輸款項匯入簽賭│
│ │寫之匯款帳戶資料) │ 站指定銀行帳戶(含日盛銀行板橋分行陳│
│ │ │ 泓霖帳戶、渣打銀行金陵分行某帳戶、臺│
│ │ │ 北富邦銀行某帳戶)之事實。 │
│ │ │2.約自97年間開始簽賭之事實。 │
├──┼────────────┼───────────────────┤
│十一│證人張世杰於偵訊時之證述│參與前開地下簽賭站之事實。 │
├──┼────────────┼───────────────────┤
│十二│證人張允齡於偵訊時之證述│1.有申請永豐銀行溪洲分行帳戶使用之事實│
│ │ │ 。 │
│ │ │2.證據清單編號二十之轉帳代繳授權書為其│
│ │ │ 填寫之事實。 │
├──┼────────────┼───────────────────┤
│十三│證人即賭客陳慶元於警詢、│1.與前開地下簽賭站對賭及將賭輸款項匯入│
│ │偵訊時之供(證)述(暨其│ 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所申設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2.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帳戶資料) │ 735 等 電話門號下注簽賭之事實。 │
├──┼────────────┼───────────────────┤




│十四│證人即賭客唐靖俞於警詢、│撥打00-00000000 電話門號跟業務員「謝美│
│ │偵訊時之供(證)述(暨其│莉」下注簽賭,以及將賭輸款項匯入前述中│
│ │所申設之渣打銀行永安分行│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帳戶資料) │ │
├──┼────────────┼───────────────────┤
│十五│證人即賭客王凱毅於警詢、│撥打0000000000、00-000 00000等電話門號│
│ │偵訊時之供(證)述(暨其│下注簽賭及將賭輸款項匯入前述中信銀行帳│
│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戶之事實。 │
│ │帳戶資料) │ │
├──┼────────────┼───────────────────┤
│十六│證人即賭客強耀德於警詢、│將賭輸款項匯入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偵訊時之供(證)述(暨其│ │
│ │所申設之華南銀行福和分行│ │
│ │帳戶資料) │ │
├──┼────────────┼───────────────────┤
│十七│證人即賭客王煌樟、黃雅玲│同上。 │
│ │、邱顯鈞洪明欽曾于綾│ │
│ │、顏金樹黃美貴陳振明│ │
│ │、張文嫻李寶玉、陳文娟│ │
│ │、高樹發、張凱婷、李則範│ │
│ │、李力群莊華永於警詢、│ │
│ │偵訊時之供(證)述(暨渠│ │
│ │等各別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
│ │戶資料) │ │
├──┼────────────┼───────────────────┤
│十八│證人即賭客羅怡蘭莊能美│同上。 │
│ │、鄭偉雄吳陳菊花、雷豐│ │
│ │銘、陳峻峯龔春綢、陳建│ │
│ │銘、張國霖陳貞銓、林春│ │
│ │標、陳綺芳楊燕昌、陳思│ │
│ │樺、胡嫻芸、許巧言(原名│ │
│ │許采惠)於警詢、偵訊時之│ │
│ │供(證)述(暨渠等各別所│ │
│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
├──┼────────────┼───────────────────┤
│十九│證人即賭客李宏霖於警詢、│撥打電話與登入國外網址「www.allwin168.│
│ │偵訊時之供(證)述 │com 」下注簽賭及將賭輸款項匯入前述中信│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二十│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和│1.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仙智於98│




│ │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 年1 月9 日申請;000000000 0 號為被告│
│ │傳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用│ 柯郁慧申請之事實。 │
│ │戶資料查詢函、臺灣板橋地│2.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者為辜懷萱
│ │方法院檢察署門號查詢資料│ (該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 │
│ │各1份 │3.00-00000000 號電話為被告謝美莉申請,│
│ │ │ 裝機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 之1 │
│ │ │ 號12樓,繳款方式由張允齡之永豐銀行溪│
│ │ │ 洲分行帳戶、或是由陳泓霖之信用卡代為│
│ │ │ 繳納等事實。 │
│ │ │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者為楊氏翠
│ │ │ 鳳。 │
│ │ │5.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者為張世杰│
│ │ │ 之配偶孫靜怡。 │
│ │ │6.00-00000000 號之申請者為蔡經淞(該人│
│ │ │ 曾與被告林仙智共犯地下期貨暴力討債犯│
│ │ │ 行,詳卷附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185 號│
│ │ │ 判決),裝機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
│ │ │ 路5 之1 號,繳款方式由陳泓霖以信用卡│
│ │ │ 代繳等事實。 │
├──┼────────────┼───────────────────┤
│二一│中信銀行98年10月8 日中信│1.該銀行開戶時間為97年2 月13日(808 代│
│ │銀字第098222 71212005 號│ 號為新北市樹林分行)。 │
│ │函檢附之被告林仙智前述銀│2.前述賭客將賭輸金額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 │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
│ │1份 │ │
├──┼────────────┼───────────────────┤
│二二│前開地下簽賭站客戶資料 │被告林煌耀陳育寧江成財等人確為該簽│
│ │ │賭站客戶之事實。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