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健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上開大門門板 多處凹損」後補充「(毀損上開大門門板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翁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劉騰方所管領之滅火器1 支,侵 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