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春
翁水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
0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明春、翁水影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蘇明春、翁水影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 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均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蘇明春前因竊盜、毀損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3 月、4 月、4 月、3 月、1 月15 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 甫於民國99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翁 水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偽 造文書、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5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經入 監接續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8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蘇明春、翁水影均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 2 時46分許,由蘇明春駕駛車牌號碼0327-GV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翁水影,一同行經新北市○○區 ○○路3 段271 號前時,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蘇明春負責下車在旁把風,翁水影則負責 下車徒手竊取謝安妮所管領放置在車牌號碼M3L-772 號重 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1 箱(內含保養品、美容工具及彩
妝品1 批等物)及謝安妮所有放置在前揭機車手把上之包 包1 個(內含文件、收據1 批及機車行照、保險卡、眼鏡 、充電器、鉛筆袋等物),得手後均放置在本案汽車內, 蘇明春、翁水影再一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嗣經謝安 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蘇明春、翁水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安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退貨單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四、核被告蘇明春、翁水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蘇明春、翁水影前分別有 如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渠等各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蘇明春、翁水影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渠 等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 後皆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蘇明春、翁水影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二人均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