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佾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0815 、10823 、10824 、12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佾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 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害人姓名「周灝哲」部分均更正為「周顥 哲」,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欄「1 萬4034元」更正為「1 萬 4037元」、附表編號6 匯款金額欄「⑵3 萬元」補充為「⑵ 3 萬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匯入帳戶欄「⑶中國銀 行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帳戶」、附表編號7 匯款時間欄 「100 年3 月19日21時許」更正為「100 年3 月19日21時8 分許」、犯罪事實二「案經周灝哲、林于詩、林世晟、王淑 蘭訴由」更正為「案經林于詩、林世晟、游慶良訴由」,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1 至4 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灝哲、 林于詩、林世晟、王淑蘭及證人即被害人張壯魁、張玉芬、 陳柏岳、游慶良、葉順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更正為「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于詩、林世晟、游慶良及證人即被害人張壯 魁、張玉芬、周顥哲、陳柏岳、王淑蘭、葉順鴻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蔡佾璇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 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郵局、日盛銀行、第一銀行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 團從事9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