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永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永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 民國88年7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於89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3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而停止強制戒治出所, 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9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10月18日20、2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 月20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50號地 下室「閣萊美」KTV 為警另案通緝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 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 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孫永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5 年後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再行強制戒治且經追訴處罰,已如前述, 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 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 ,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處罰,併此敘明。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因施用 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99年度簡字 第3069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14號判決及100 年度簡字第 10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及5 月,仍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 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 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