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淵
陳素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0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素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共同」更正為 「一同」、同欄第13行「接續」2 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得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陳素惠所為,係犯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劉得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一)、 (二)之犯行,各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沈明薇、沈明吉2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 侮辱罪;又被告劉得淵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再者,被告劉得淵99年10月10日下午3 時40分 許、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上 已有區隔,尚難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容有誤 會,併予更正,且與其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得淵、陳素惠2 人僅 因細故,不思循正當方式理性處理,竟以前揭不雅言語恫嚇 及侮辱告訴人沈明薇及沈明吉,法治觀念薄弱,助長社會暴 戾歪風,且貶損告訴人2 人之聲譽,被告劉得淵又恣意毀損 告訴人2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得淵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