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0年度,14號
PCDM,100,智訴,14,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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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秉承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科斈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科斈係址設臺中市北屯區景南巷3 之 6 號秉承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秉承公司)負責人,其明 知「聖誕節禮物掛袋」、「趣味動物水壺提袋」、「全家福 相框」、「動物大手布偶」、「聖誕帽DIY 」等勞作商品之 美術圖樣,係告訴人魁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魁風 公司)所創作之美術著作,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魁風公司同意,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將上開美術著作 加以重製成「聖誕禮物袋」、「不織布動物水壺袋」、「三 人木製相框」、「動物布手偶」、「不織布聖誕帽」等商品 ,復利用不知情之點實文教事業企業社(以下簡稱點實企業 社,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254 號1 樓,負責人謝秀 玲,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販 售予不特定之客戶以牟利而散布之,以此方式接續侵害告訴 人魁風公司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魁風公司取得上開重製 商品之型錄,並委由他人向點實企業社購買「聖誕禮物袋」 、「不織布動物水壺袋」、「三人木製相框」、「動物布手 偶」、「不織布聖誕帽」等商品,發現上開商品係由被告秉 承公司所寄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賴科斈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同法91條之1 第1 項散 布重製物罪嫌,被告秉承公司應處以同法第101 條規定處罰 金刑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 91條第3 項及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為同法 第100 條所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魁風公司告訴被告賴科斈、秉承公司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賴科斈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同法91條之1 第1 項散布重製物罪 嫌,而被告賴科斈為被告秉承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犯上開罪嫌,被告秉承公司亦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處以上開條文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魁風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乙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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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魁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