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0年度,51號
PCDM,100,智簡,51,2011061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斐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XPERIA」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需投入 大量時間、精力、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該 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爰審酌被告為行動電話之零 售業者,理應明知「XPERIA」商標圖樣係瑞典商新力易利信 通訊公司登記有案且於吾國市場上相當知名之商標,竟為貪 圖小利,自中國輸入違法使用「XPERIA」商標圖樣之博星牌 行動電話加以販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 ,所為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惟考量其所販售之上開行動電 話手機除違法使用「XPERIA」商標圖樣外,並未違法使用「 SONY ERICSSON 」之商標,消費者如能仔細辨識,尚非不得 加以區別,及被告犯罪後仍未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扣案之仿冒「XPERIA」商標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被告 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