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沈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147 號、第14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沈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民國壹佰年陸月捌日起至壹佰零貳年拾貳月捌日止,於每月捌日向被害人王蔣金雀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最末期支付新臺幣肆仟元)之損害賠償(將款項匯入被害人王蔣金雀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戶內),及自民國壹佰年陸月捌日起至壹佰零壹年捌月捌日止,於每月捌日向被害人王忠俊支付新臺幣肆仟元之損害賠償(將款項匯入被害人王忠俊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存款帳戶內)。
事 實
一、邱沈坤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路250 號「永興鐘錶行」之負責人,為從事鐘錶維修業務之 人。詎其於民國97年4 月7 日經郭振川介紹,在該鐘錶行內 收受由王蔣金雀委託維修之勞力士品牌69178 型(機號X546 915 號)手錶一只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 月1 日某時將該手錶典當予 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一段 3 巷5 號之「日春當舖」,所得款項十萬元用以抵償其個人 債務而侵占入己;又於97年7 月20日在該鐘錶行內收受由王 忠俊委託維修之勞力士品牌14型(機號3035號)手錶一只後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日期、時間將該手錶典當 予上址之「日春當舖」,所得款項五萬元用以抵償其個人債 務而侵占入己。嗣因邱沈坤遲未將上開手錶歸還王蔣金雀、 王忠俊,且避不見面,至98年6 月間始向王蔣金雀坦承上情 ,王蔣金雀遂以十二萬四千元之代價自「日春當舖」贖回其 所有上開勞力士品牌手錶;王忠俊亦因催討無著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蔣金雀、王忠俊分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沈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 年4 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證人即被害人王蔣金雀、王忠俊、證人郭振川、 羅青勝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蔣金雀、王忠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郭振川、羅 青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 日春當舖當票、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保單三紙、維修證 明四紙、王蔣金雀所有上開勞力士品牌手錶照片二幀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係「永興鐘錶行」之負責人,從事鐘錶維修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 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侵占之勞力士品牌手錶二只,價值 不斐,然已當庭與被害人王蔣金雀、王忠俊達成和解,約定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害(參見本院100 年5 月11日簡式 審判筆錄),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王蔣金雀、王忠 俊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能繼續工作籌資賠償被害人,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 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 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