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97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莉惠自民國92年3 月10日起至99年9 月間,在址設新北市 三重區○○○路24巷2-2 號1 樓「達鋒清潔有限公司」(下 稱達鋒公司)任職,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記帳、收付公司款 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自身經濟結据,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7年9 月至99年8 月底, 接續將其代達鋒公司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1 ,542,575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達鋒公司負 責人察覺有異而查核相關帳務資料後而悉上情。二、案經達鋒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 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莉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6832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第 270 至271 頁、本院100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 6 月14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達鋒公司負責人胡春霖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277 至279 頁) ,並有卷附達鋒公司97至99年客戶及其他客戶總分類帳影本 、97年9 月至99年8 月現金帳影本、被告侵占金額明細表( 見前開偵查卷第4 至262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於達鋒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為達鋒公司記帳、收付 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前開任職期間,基於同一機
會,將上開其業務上所陸續收取而持有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 ,且被告在業務上有代達鋒公司收取上開費用之權,代收後 即屬為達鋒公司而持有,係侵占達鋒公司之物,而非侵占各 客戶之物,侵害法益僅一,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雖自陳須獨力負擔家計以致經濟拮踞,然其趁職務之便侵 占款項,亦無可取,且被告於短短2 年間,即侵占高達一百 五十餘萬,平均每月侵占金額6 萬餘元,金額非低,且被告 自陳其於達鋒公司任職期間薪資24,000元,若加上其所侵占 金額,每月所得8 、9 萬元,前開金額顯高於一般人日常生 活基本支出,被告應非僅因不敷日常生活基本需求而為,其 犯罪情節不輕,於客觀情況下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自達鋒公司於99年9 月 聲請調解及同年10月向檢察官申告前開犯罪迄今已8 、9 個 月,被告並未積極清償所侵占款項,所生損害非淺,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 雖坦承犯行,然未清償所侵占款項予被害人,態度難認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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