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67號
PCDM,100,易,36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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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源峰
      梅國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1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源峰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國興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源峰於民國99年9 月2 日凌晨0 時48分許,搭 乘由梅國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IA-056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01 號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112 巷3 號1 樓)之「 上青平價鮮果行」,見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梅國興先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址隔壁 之商店門前,莊源峰梅國興隨後徒步至上址「上青平價鮮 果行」,由梅國興在旁把風,莊源峰徒手竊取張孟將所有放 置在上址門前水果攤上之榴槤2 顆(價值約新臺幣600 元) ,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被張孟將發覺,乃攔阻莊源峰、梅 國興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源峰梅國興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證人張孟將警詢之指述。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壹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三、核被告莊源峰梅國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莊源峰梅國興2 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莊源峰前因 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4 月確定,於92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 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 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 ,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素行非佳,前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 被害人損失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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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